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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孫榮吉
相 對 人 施正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正騏間履行協議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59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次按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惟抗告人再為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以內如數繳納及補正律師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09 年5 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在卷可按,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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