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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異議期間乃不變期間,係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訴訟行為之一定時期,非法院得任意伸長或縮短。
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有違法情事,經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異議),詎司法事務官迄未依法送請法院裁定,僅於108 年12月30日以函覆抗告人之方式處理。
嗣後抗告人於109 年1 月13日就上開函覆聲明異議(下稱第二次異議),司法事務官遂於109 年1 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裁定應係109 年1 月30日始送達予抗告人,因適逢農曆年假收假後第1 日,抗告人之受僱人未及調整簽收章之日期而誤載簽收日期為109 年1 月22日,本件應查明正確之送達日期後,再據以計算異議期間。
縱認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亦僅就系爭裁定之處分喪失救濟權利,而第一次異議始終未經法院為裁定,自有違法。
原裁定未查抗告人第一次異議未獲合法程序加以處置,即逕為駁回,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15日所為之系爭裁定,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243 頁),此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而觀諸該送達證書上所載,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蓋印為「109.01.22 」日期戳章,暨郵務士亦於「送達人簽章」欄蓋印「109.1.22」日期戳章等節,足認系爭裁定係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
至抗告人雖爭執實際收受系爭裁定日期應為109 年1 月30日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又系爭裁定既已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至遲應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即109 年2 月3 日前聲明異議(109 年1 月22日起算10天,期間末日為109 年2 月1 日星期六,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10 9年2 月3 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2 月8 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執行法院,有執行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269 頁),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自非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司法事務官針對第一次異議未依法送請法院裁定,僅於108 年12月30日以函覆抗告人之方式處理,原裁定未查抗告人第一次異議未獲合法程序處置,逕為駁回,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抗告人為第一次異議時點,為109 年12月19日,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執行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121 至124 頁),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若認異議無理由者,即應送請法院裁定,乃司法事務官針對第一次異議僅以函文回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165 頁),並未送請法院裁定處理,於法即有違誤,故就第一次異議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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