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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慈音宮
法定代理人 何秀美
相 對 人 黃義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再字第七號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6 年度上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56549 號)。
惟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7 號),倘不停止執行,其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
為此,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再字第7 號再審之訴各節,有再審書狀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18頁),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堪信為真。
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有電話查詢紀錄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聲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必要。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則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本院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該期間無法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以認定。
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02 平方公尺)、B (面積69.69 平方公尺)、C (面積33.86 平方公尺)、D (面積0.7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119.34平方公尺),又該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8,000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確定判決及原審卷宗無訛。
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為第二審確定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即1 年許即得審結,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不得運用土地之相當租金等情,認聲請人提供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可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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