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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代 理 人 林佩蓉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劉章遠
相 對 人 尤成翰
蘇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尤成翰、蘇川博均為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
因訴外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指訴聲請人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尤成翰、蘇川博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搜索票會同虹光公司人員至聲請人在高雄市之玉市攤位及嘉義市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
然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未當場清點扣押物及拍照存證,有濫權執行搜索及輕忽草率扣押之違法情事,致聲請人之商品包含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併辦之4,444 件商品,共遭搜索扣押17,791件商品,均屬於不近似,與虹光公司所指侵害其著作品之商品無關,不應扣案而遭扣押,且經長久時間才發還而無法販售,相對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9,146,353 元,僅以7,116,400 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7,116,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該事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中。
惟兩造間之訟爭事件係涉及著作權近似性判斷問題,有由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就17,791件扣押商品予以認定之必要。
因之,本事件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事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云云。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
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
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刑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即智慧財產法院組識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非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縱屬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因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高雄地院起訴係主張尤成翰、蘇川博均為保二總隊偵三隊員警,因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指訴聲請人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乃於前揭時地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違法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近似且與虹光公司所指侵害其著作品之商品無關之17791件商品,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尤成翰、蘇川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保二總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尤成翰、蘇川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聲請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未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而為起訴;
即聲請人並非以著作權法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件。
況聲請人就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本事件向高雄地院起訴,並經裁判,亦無不符管轄之規定可言。
乃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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