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訴易,1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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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0000甲000000A各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原告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原告0000甲000000A則為其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Α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以A女、Α母代稱之,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A女(96年3 月生)寒假期間即民國107年1 月25日至同年2 月20日內某日,前往A女住處,以贈與幼犬為藉口,將A女帶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違反A女之意願,在系爭住處房間內脫去A女衣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不法侵害Α女之貞操權及健康權。

又Α母為Α女之法定代理人,對Α女負有保護、扶養、教養義務,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Α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A女、Α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Α女、Α母各新台幣(下同)65萬元、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Α女固曾多次前往系爭住處,惟被告並未脫去Α女衣褲,亦未以手指插入Α女陰道,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Α女有無為妨害性自主的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寒假期間某日,違反A女之意願,在系爭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1.A女為96年3 月生,父母離異約定由Α母監護,107 年間就讀甲國小五年級(107 年寒假期間為同年1 月25日至同年2月20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可憑,堪予認定。

2.其次,據A女於本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伊五年級寒假期間的某日白天,被告到伊家附近找伊,說要贈送伊狗,伊很喜歡狗,但媽媽不讓伊養,所以伊就跟被告回家。

到被告家後,被告直接帶伊去房間,把伊的衣物脫光,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將伊衣物脫光,再用手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伊覺得有一點痛,之後被告幫伊穿回衣物,就帶伊到足球教練家練足球(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3卷《下稱偵卷》第295 、297 頁)等語,其中所陳A女於五年級寒假期間曾至被告家中看狗乙節,核與被告於刑案警、偵訊中自陳:與A女係106 年11月在友人家中認識,A女會到伊那邊看出生的小狗,A女寒假期間也會到伊住處(見刑案警卷第13、15頁;

偵卷第129、131 頁)等詞相符;

又A女於107 年5 月16日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有疑似舊裂傷痕跡(9 點鐘方向),且手指多次侵入為處女膜裂傷之可能形成原因乙情,有基督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同院109 年3 月9 日(109 )屏基醫婦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彌封袋;

刑案第二審卷第165 頁),足見A女處女膜有疑似舊裂傷痕,且可能係手指多次侵入所造成。

審酌A女於刑案所述上情,有前開事證可佐,復參以被告於刑案一審訊問時陳稱:伊與A女及其家屬間並無恩怨(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9頁)、伊很疼A女,亦認識A女父母,與A女及其家屬間並無糾紛(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97甲98 頁)等語,足認A女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A女所陳上情,應可採信。

3.再者,A女於107 年6 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進行心理創傷程度評估,經臨床心理師陳筱茜觀察A女行為並與之晤談,再以魏氏兒童智力量表及性別玩偶情境模擬加以評估,其結論認:A女情緒上顯示在遭受猥褻後對於加害者感到害怕,且由個案家屬口述觀察個案出現睡夢中抵抗之舉動,表現個案情緒上有明顯受到此經歷的影響,經過家屬安撫與關懷處理,個案目前情緒尚且穩定,未達強烈情緒與創傷症狀明顯損害生活功能程度等語,有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彌封袋),足見被告之侵害行為已令A女心理上呈現遭性侵害之負面情緒,益徵被告有對A女以前揭方式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已認定如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女貞操權、健康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身分權及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

本件被告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時,A女尚未成年,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足致A母源於其與A女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A母已與A女之父離婚,約定監護權歸A母)遭受損害,且衡其情節堪稱重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A母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A女於受侵害時為國小五年級,名下無財產;

A母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檳榔店工作,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名下有不動產,此除據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70頁及卷末彌封袋),爰依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之侵害情節、手段,暨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之程度等各節,認A女、A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35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A女、A母依民法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3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甲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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