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重上,2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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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上訴人 蘇季伶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太和應移轉登記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6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蘇太和應將高雄縣○○鄉○○○段000 地號拾玖則畑二甲二分九厘九毛零系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 萬2537.88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40分之3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上訴人迄未對蘇太和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復無其他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既已行使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情。

爰提起確認之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47年12月10日向蘇太和買受系爭土地,並於62年間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蘇太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77年12月8 日委託律師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未補正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存在,且上訴人未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抗辯權。

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時效完成亦僅係被上訴人得提出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然存在,並非當然消滅,故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太和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蘇太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於63年1 月7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上訴人曾於77年12月8 日委由蔡嵩律師發函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檢附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請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至第33條、第35條至第39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

㈣上訴人並未對蘇太和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上訴人持有系爭確定判決,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可見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13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該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債務人之協同辦理,但在登記程序上,祗有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

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既於債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抗辯權,果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債權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債務人之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存在,債務人自無容忍債權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太和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蘇太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於63年1 月7 日確定;

以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23 頁)可稽,堪認屬實。

其次,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頁)及仁武地政108 年11月2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931900 號函記載:「…本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崎子腳段1-4 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自民國35年總登記迄今,其所有權人皆為自然人,查無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指上訴人)申請取得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為證。

據上,上訴人自63年1 月7 日即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而得以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上訴人自取得系爭確定判決迄今已逾15年,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竣,倘再參酌被上訴人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抗辯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暨上訴人不爭執: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相互以觀,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雖時效完成,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被上訴人取得抗辯權,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難謂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77年12月8 日委由蔡嵩律師發函仁武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未補正文件而未完成移轉登記,然請求權仍然存在云云。

惟上訴人於77年12月8 日委由蔡嵩律師檢附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發函仁武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仁武地政函覆請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至第33條、第35條至第39條之規定,提出相關文件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律師函、改制前台灣省高雄縣政府77年12月10日七七府地籍字第161618號函文、仁武地政事務所77年12月27日(77)仁所一字第5621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審重卷第135-143 頁)可稽,足認上訴人雖於77年12月8 日委由蔡嵩律師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經仁武地政檢核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後,認上訴人尚欠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及第33條、第35、36、37、38條等文件,而函請上訴人補正上開文件,惟上訴人並未補正,致未完成移轉登記,暨上訴人陳述無法提出時效中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互以觀,則上訴人雖曾有於77年12月8 日委由蔡嵩律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尚難逕認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仍然存在,故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表彰該請求權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得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致該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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