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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劍利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上訴人 劉敬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另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富貴段755-7、755-8(權利範圍1000分之845)、755-11、7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麗敏;
又倘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購屋款共新臺幣(下同)265萬0,785元(下稱系爭購屋款)。
嗣上訴後,因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故以系爭購屋款為其所受損害,將先位之訴變更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購屋款,暨擴張備位聲請請求返還系爭購屋款之金額為569萬7,426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7,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另304萬6,641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09、344-345頁)。
參酌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起訴之初始狀態不同,且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原因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為先位之訴變更,合於前揭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又上開先位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先位請求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8年9月30日離婚)。
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經營香港「白百合(臺灣)休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白百合公司)、大陸地區「寧波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下稱寧波艾可帥公司)。
嗣於104年間欲來台開設螺絲公司,礙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故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成立鵬振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振公司),惟仍由其任實際負責人。
107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鵬振公司遷址於系爭房地,更名為「臺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艾可帥公司)。
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不僅未返還系爭房地,反於11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購屋款之損害。
爰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569萬7,426元;
倘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為其支付系爭購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萬7,426元,並均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7,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108年6月1日起,另304萬6,641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此為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強行規定。
如上訴人以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審查,以達實質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則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上訴人支付系爭購屋款,均為被上訴人經由鵬振公司帳戶提供,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並未因支付系爭購屋款而受損害。
況上訴人係利用簽訂系爭借名契約之方式規避系爭兩岸條例及許可辦法等規定,系爭購屋款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聲明為「壹、程序部分」所述訴之變更,暨擴張請求返還系爭購屋款之金額,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7,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108年6月1日起,另304萬6,641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7,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108年6月1日起,另304萬6,641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暨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10-311頁):㈠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已於108年9月30日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與訴外人黃桂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向黃桂淑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年5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之簽約款240萬元及107年9月至12月、108年2月房貸,合計265萬0,785元,係由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支付(惟被上訴人主張係鵬振公司先匯款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上訴人始得為前開給付)。
㈣購買系爭房地另支出簽約款10萬、用印款110萬元、完稅款140萬元、仲介費36萬元、地政稅費4萬2,793元、契稅4萬3,848元,共計304萬6,641元(與㈢之金額合計569萬7,426元,即為上訴人主張支出之系爭購屋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若有,系爭借名契約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購屋款,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備位(倘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購屋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若有,系爭借名契約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因礙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身份,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借名契約。
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名契約,契約標題記載「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容則為:「就民國107年4月2日承買人劉敬羣向出賣人黃桂淑承買坐落土地:岡山區富貴段755-7、755-8、755-11、756地號,1441建號門牌:OO區OO街OO號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地),上開標的承買之自備款資金和第一銀行貸款還款資金係由徐劍利出資,借名登記于配偶劉敬羣名下,該房屋及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徐劍利。
若日後須處分或者繼承權,皆須由徐劍利之繼承和處分,為免日後之爭議,此書為據」,兩造並均於前開契約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堪認已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均由上訴人出資等情,核與證人即代書助理吳秀菊於原審證稱:系爭借名契約是岡山住商不動產大德店那邊出的,伊記得兩造的錢分得很清楚,上訴人跟仲介及代書表示,要待被上訴人簽完系爭借名契約才願意繼續付款。
系爭借名契約是上訴人在住商不動產大德店先簽署,伊再拿給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簽名後,伊幫其在契約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頁)。
及證人即仲介劉宇蓁於原審證稱:伊在岡山住商不動產大德店上班,工作內容為不動產仲介,系爭房地由黃桂淑移轉予被上訴人該案係伊仲介。
當時因為上訴人為大陸人士,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為恐沒有保障,有詢問過伊及代書,兩造始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7-91頁)相符,足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恐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經過緣由,及系爭借名契約書係經被上訴人親自簽署等情,均據證人劉宇蓁、吳秀菊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登記我的名字,流程跑得很常很長,也不一定登記下來」、「被上訴人:對啊,對啊,就最簡單就這樣啊,大陸民眾也可以買房子啊」、「上訴人:這個有借名登記這個...不行啊,因為有明文規定那個配偶不能去...」、「被上訴人:不能設定啊,可以買賣啊」(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據為辯稱上訴人知悉其身分為大陸配偶,故以借名登記方式謀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筆跡過於潦草,非伊所親簽,並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要不足採。
據上,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應可認定。
2.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惟大陸地區人民欲取得臺灣不動產,依系爭規定應向政府申請審核許可,上訴人以訂定系爭借名契約之迂迴方式,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惟解釋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
又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
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規定,為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強行規定,惟觀之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本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及許可辦法第3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全之虞」、第6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第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一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第15條第1項「內政部為第六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許可,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審查之」(見本院卷一第161-164頁),並未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只是須向政府機關申請審核,此參以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一、大陸地區人民」,可見大陸地區人民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及內政部109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90056280號函謂:「...次查91年修正之前揭條文(即兩岸條例第69條第1項),及依該條文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由原本禁止改為許可制,須經申請及依規定審查通過後,核發許可文件。
相關之管制係為防範陸資炒作房地產、影響社會安定或產生國安疑慮」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再者,系爭規定既以防範陸資炒作房地產、影響社會安定或產生國安疑慮為立法目的,則政府機關之審核,僅在排除前開情形之陸資取得臺灣不動產之手段,而非法規範之目的,是依前開說明,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須向政府機關申請審核之規定,應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無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如有違反,應補行申請程序,而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取得臺灣不動產,或迴避政府機關審核之規定,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要不足採。
又系爭規定並未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已如前述,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禁止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顯有不同。
是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判意旨,抗辯:非原住民,而以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使用原住民之名義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則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應採同一見解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查,臺灣艾可帥公司之登記所在地與系爭房地之坐落地址同,系爭房地1樓並有擺放辦公桌椅,此固有高雄市政府107年7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613220號函(下稱系爭高雄市政府函文)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5-37頁)。
惟參酌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在系爭房地坐落之高雄市岡山區購買床墊等寢具,並指定訂購之家具送至系爭房地,此有圓山家具有限公司送貨單、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岡山店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足見上訴人有為系爭房地購置寢具等生活用品之事實,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供居住使用等語,應非無憑。
至系爭房地為臺灣艾可帥公司登記所在地,並有擺放辦公桌椅,是否影響系爭房地供居住使用之認定,而有違反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限供住宅用之規定,終屬政府機關之審核權限,參以依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大陸地區法人亦得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供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處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見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自主需求取得住宅用不動產後,確實依申請用途使用,規範目的仍在避免陸資炒作房地產,而非以禁止取得之不動產供營業場所使用為目的,故縱有違反,亦屬取締規定,尚難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為經營臺灣艾可帥公司使用,違反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限供住宅用之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01頁),仍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據上,系爭規定以防範陸資炒作房地產、影響社會安定或產生國安疑慮為立法目的,而非在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是縱上訴人未經政府機關審查而成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認係違反取締規定,不影響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
又依上訴人購置臺灣不動產僅系爭房地,且係供自用,尚未見有陸資炒作房地產、影響社會安定或產生國安疑慮等情形,兩造簽署系爭借名契約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並不影響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有公共秩序之違反,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故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另借用其舅即訴外人徐榮德名義購買坐落台中市柳川東路二段房屋(下稱國美館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主張國美館房屋並非其購買,而其出借徐榮德之購屋資金,業據徐榮德返還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自難逕認上訴人亦為國美館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購買國美館房屋、系爭房地係以炒作房地為目的,違反系爭規定云云,亦乏所據。
3.據上,兩造間訂有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其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且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購屋款,是否有據?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負有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304頁),被上訴人所為顯違反系爭借名契約「...日後如須處分...,皆須由徐劍利...處分」之約定,及其所負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契約,而受有支出系爭購屋款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2.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付系爭購屋款569萬7,426元乙情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購屋款中,僅仲介費36萬元、地政稅費4萬2,793元、契稅4萬3,848元,及108年2月份房貸5萬0,157元,共49萬5,358元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餘款520萬2,068元(569萬7,426元-49萬5,358元=520萬2,068元)均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鵬振公司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上訴人始持該匯入之款項支付,或由鵬振公司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故前開繳款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二第313頁)。
經查:⑴依系爭借名契約書記載:「...上開標的(即系爭房地)承買之自備款資金和第一銀行的貸款還款資金係由徐劍利出資...」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1.本買賣之金錢之交付由配偶徐劍利支付全部款項」(見原審審訴卷第102、110頁),其揭文件均經被上訴人簽署,足見被上訴人對前開記載內容亦知情並同意。
佐以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債權金額1,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兩造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確保債權人(即指上訴人)出資承買本標的之資金」,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30-332頁。
惟因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依內政部函釋不得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等事宜,故未完成登記,見同前卷第334頁),是自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取得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乙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房地支付系爭購屋款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購屋款中520萬2,068元均由其以鵬振公司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至上訴人一銀帳戶,上訴人始持該匯入之款項支付,或由鵬振公司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支付,並援引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745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5-137、317-318、343-347頁)。
惟參酌鵬振公司設立之資本額100萬元,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寧波艾可帥公司匯入,鵬振公司嗣更名為臺灣艾可帥公司,有有匯款資料及系爭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0-42、112頁),可見鵬振公司與寧波艾可帥公司有緊密之資金與商業聯盟關係,佐以臺灣艾可帥公司並遷址於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鵬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頁),應可採信。
則參酌上訴人為鵬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鵬振公司原有資金往來關係,且鵬振公司部分撥款,亦基於上訴人為籌措購屋資金,向白百合公司借貸15萬美元,約由鵬振公司直接協助上訴人支付系爭購屋款,再由白百合公司將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匯予鵬振公司(白百合公司依此陸續匯款4萬0,890美元、9,914美元、2萬7,787美元、6萬2,535美元,共計14萬1,126美元予鵬振公司),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37頁),足見鵬振公司匯款提供資金之形式,僅為上訴人籌措購屋資金之經過,上訴人並因此對白百合公司負有債務。
兩造已約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上訴人負擔,參以上訴人與仲介劉宇蓁line對話「劉宇蓁:劉先生(即被上訴人)簿子裡都沒什麼錢嗎;
上訴人:當然,他一有錢就花光,所以沒有錢」、「劉宇蓁:他還有別本簿子嗎?可以證明他的財力;
上訴人:有個車,其他沒有,沒有財力」、「劉宇蓁:他真的名下都沒有錢;
上訴人:他就是看到錢花光,不騙你」、「劉宇蓁:因為他存款也沒錢又沒財力證明又沒所得稅單,什麼都沒有,傷腦筋...」(見原審審訴卷第293-298頁),難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購屋款之資力,尤以被上訴人既僅為鵬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難逕以系爭購屋款部分資金為鵬振公司匯入,即認係被上訴人支付。
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基於白百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主張白百合公司匯予鵬振公司之14萬1,126美元(即系爭購屋款中304萬6,641元),為鵬振公司向白百合公司之借款,並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臺灣艾可帥公司應返還前開借款予白百合公司確定(下稱另案),與上訴人本案主張14萬1,126美元為其向白百合公司之借款顯有矛盾,上訴人於本案主張支出系爭購屋款304萬6,641元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216頁)。
惟查,上訴人為鵬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於本案及另案所述,其以自己名義及鵬振公司名義向白百合公司借貸14萬1,126美元,難認有矛盾之處。
又上訴人與白百合公司為不同人格主體,鵬振公司固經另案判決應返還白百合公司14萬1,126美元,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前開借貸債務業經鵬振公司清償之證據,上訴人仍對白百合公司負有債務而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契約,而受有支出系爭購屋款569萬7,426元之損害,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因支出系爭購屋款而受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是否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有返還上訴人系爭購屋款之義務,暨上訴人以倘本院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購屋款(即爭點㈢),均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萬7,426元,及其中265萬0,785元自民事變更暨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429頁)起,另304萬6,641元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訴之追加、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送達日期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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