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秉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中家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349,2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6,6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