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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瑞宏
訴 訟代理 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進生
兼特別代理人 顏王秋桂
上 列2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進生、顏貴枝、顏王秀枝、顏川椉、顏鉅峰、顏裕宸、顏家妤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顏進生、訴外人顏山益、顏貴枝為訴外人顏進輝(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
顏山益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追加原告顏王秀枝、顏川椉、顏鉅峰、顏裕宸、顏家妤為顏山益之繼承人。
顏進輝生前智能障礙,欠缺理解事理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故顏進輝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532地號、1533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 分之999 、10000 分之999 、20000 分之999 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 筆土地及原名下所有同段1578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下與系爭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顏王秋桂之行為無效。
系爭土地為顏進輝之遺產,顏王秋桂將之移轉予己,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所有權,且顏王秋桂於顏進輝死亡當日,自己代理顏進輝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法無效,顏王秋桂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另顏進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進生,亦因顏進輝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且顏進生因腦中風,欠缺理解事理之能力,無法與顏進輝訂立買賣契約,顏進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顏進輝對顏進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顏進生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王秋桂,因顏進生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顏王秋桂取得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顏王秋桂將由顏進生無償讓與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顏王秋桂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顏王秋桂就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顏進生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屬顏進輝之遺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顏進輝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須得顏進輝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顏進輝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顏進生及訴外人顏山益、顏貴枝,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顏山益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原告顏王秀枝、顏川椉、顏鉅峰、顏裕宸、顏家妤,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可稽。
然顏進生、顏貴枝均具狀拒絕同為原告,顏王秀枝、顏川椉、顏鉅峰、顏裕宸、顏家妤經本院函詢,均未陳明願同為原告,則顏進生、顏貴枝、顏王秀枝、顏川椉、顏鉅峰、顏裕宸、顏家妤均拒絕為原告,將使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按:上訴人聲請追加顏進生為原告部分,係僅就其起訴第1 、2 項聲明為聲請)。
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命顏進生、顏貴枝、顏王秀枝、顏川椉、顏鉅峰、顏裕宸、顏家妤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顏進生、顏貴枝、顏王秀枝、顏川椉、顏鉅峰、顏裕宸、顏家妤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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