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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 抗告 人 曾金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相 對 人 曾南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相對人以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前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前完成改選,然順看公司逾期未辦理,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於108 年12月3 日當然解任,故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但順看公司仍有營業事項需執行,其為順看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順看公司前監察人謝璧卉為臨時管理人,如認並非恰當,則建議選任檢查人趙章如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與伊係兄弟,各持有順看公司一半股份,無法選任董監事,原法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是由相對人所推薦,而伊推薦之李慶榮律師,卻未被選任,此選任顯有不能秉持公正之嫌。
切盼法官選任第三方公正、且與兩造無關係之人選,庶其公正,而不致損害公司及股東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關於趙章如會計師經法院選任為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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