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24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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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新安



被上訴人 新超峯寺
法定代理人 鄭光原
訴訟代理人 吳黃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三七五租約,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私自修建墳墓2 門,有不自任耕作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起訴前業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7年間同意將上訴人繼承父親所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小角落作為墓地收取費用,上訴人將父母親遺體暫葬於此,其餘大面積仍農地農用,40餘年來被上訴人從未要求墳墓遷移他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違誤。

況倘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幫浦等地上物應給予上訴人補償。

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並不能自任耕作,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38年起與訴外人林水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經多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訂租約,最近一次係於104年間經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

承租期間因林水吉過世而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林梁金枝,又因承租人林梁金枝過世,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父林水吉及母林梁金枝過世後,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等之墳墓,現上開墳墓業經上訴人遷移完畢。

㈢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效,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一部或全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38年起與訴外人林水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經多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續訂租約,最近一次係於104年間經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

承租期間因林水吉過世而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林梁金枝,又因承租人林梁金枝過世,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林水吉及林梁金枝過世後,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等之墳墓,嗣上開墳墓業經上訴人遷移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8頁、第121頁、第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墳墓2 座,雖已遷移他處,惟上訴人顯已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從事非耕作使用,而未自任耕作,自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三七五租約,均因之而無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僅佔極小部份,其餘部分仍供耕作之用,租約應仍為有效云云,自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小角落供上訴人作為父親之墓地3年而收取費用云云,並提出67年4月10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49 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述契約書僅為上訴人單方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將林水吉之棺木暫時安葬在承租之土地上3年所書立,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自難認確經被上訴人同意。

況兩造協同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人員於108年11月14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仍見有上訴人父母之墳墓,亦與其所辯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墳墓時,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雖被上訴人嗣後繼續收租且有換約,亦不致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亦不因其後墳墓已遷移他處,而認原訂租約仍繼續存在。

至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幫浦等地上物,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給予補償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補償,係以出租人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或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於租約期滿後收回自耕時,依同條第3項得準用該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土地租約無效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並無足採。

上訴人復再抗辯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云云,然該要點僅在規範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未就租約無效後得否收回土地為限制,且被上訴人雖無法自任耕作,但仍得另行出租,自難認被上訴人為寺廟,即不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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