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295,202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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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應專(即林景元之遺囑執行人)為上訴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林景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除戶資料在卷可佐。

又林景元於107年1月26日做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林應專為其遺囑執行人一節,此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卷第11頁)。

又林應專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4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107年1月26日之遺囑係由林景元所親筆書立並蓋指印。

且參諸林景元前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之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諭知暫命兩造當事人退庭(訴訟代理人除外),並隔離訊問林景元,109年12月29日斯時林景元得獨自完成具結,並接受法官訊問之問答(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足認林景元於107年1月26日自書遺囑作成時有行為能力而有遺囑能力。

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應由上訴人承受林景元續行訴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林應專承受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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