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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凃銘軒
黃鈺文
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減縮其再審聲明,請求本院依減縮後之再審聲明重新核定裁判費,原裁定(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110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0年12月7日起算10日,於110年12月1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末者,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29、30日具狀減縮再審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9萬957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故本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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