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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玉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張湛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上訴人 李興樑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劉興順(已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卉羚、劉緯杭、劉晉廷)、黃劉玉雲、劉怡倩為被繼承人李哖之子女,李哖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
嗣李哖之長男即被上訴人向伊口頭表示,只要伊不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5)、同段OOOO之OO地號(應有部分1/5)、同段OOOO之O地號(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同段OOOO之O地號(全部)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將從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予伊,伊應允之(下稱系爭約定),並與其餘繼承人達成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持日期填載108年2月18日之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8年2月21日分別於鳳山地政事務所與大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其名下。
惟被上訴人嗣僅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伊,經於108年5月3日以「次交票」存入200萬元至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遲未給付剩餘之200萬元,經伊於109年11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記載被繼承人李哖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繼承之,並無伊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附條件事項存在,兩造亦無就此為口頭約定,是上訴人應就該有利於己之附條件事項善盡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初向伊宣稱其需錢孔急,伊本於手足之情,自被繼承人之鳳山區農會帳戶內領出304萬元,將其中200萬元交予上訴人以助其渡過難關,兩造間並無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外,伊應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口頭約定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黃劉玉雲、劉怡倩、陳卉羚、劉緯杭、劉晉廷於108 年2 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 人李哖所遺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五、兩造間有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後,被上訴人應自被繼承人李哖所遺存款中,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系爭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證人即劉興順之遺孀陳卉羚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承諾要從被繼承人遺產中給上訴人400萬元之事。
被繼承人過世後,沒有開家庭會議,伊夫當時癌末,當時也有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婆婆過世前幾天向伊、大姐、小姑劉怡倩說,他要把婆婆在鳳山農會的錢領出來,另外300萬元的定存要等婆婆過世後才能領,沒有講要做什麼。
當初被上訴人領走了200多萬元,都沒有交代,定存300萬元,一個人60萬元,伊等確實有領到60萬元,被上訴人叫上訴人還有大姐說他們也是拿到60萬元,但其實上訴人是拿到200萬元,小姑劉怡倩100萬元,大姐沒有拿到。
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4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可見證人陳卉羚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書面記載外,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故其證詞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外,別無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其,經於108年5月3日以「次交票」存入200萬元至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是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之間接證據,應足證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其系爭400萬元之事實云云,然觀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金錢,是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即自李哖所遺存款中給付系爭4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予上訴人之200萬元,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0頁),縱與一般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常情有別,而認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之主張尚有疵累,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因此解免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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