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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郭俊宏
郭成
視同上訴人 郭進和
郭進榮
謝郭淑貞
陳郭淑容
蘇崇元(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恩敏(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湘淇(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出生)
蘇湘晴(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0年出生)
蘇湘庭(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0年出生)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金娟(上三人之母)
被上訴人 郭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郭俊宏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俊宏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郭俊宏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郭成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期限期補正,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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