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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財位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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