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結婚後,伊出資購買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判斷:
-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上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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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翰瑒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魏玉倫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結婚後,伊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繳納相關稅捐,並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兩造之信賴關係產生動搖,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其次,被上訴人雖投資訴外人OO縣私立新吉祥看護中心(下稱新吉祥中心)4/10股,然伊出資認購其中1/10股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並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匯款予新吉祥中心負責人,再由被上訴人按月交付新吉祥中心之分紅,兩造就系爭出資款為合資、類似委任或隱名合夥關係,因婚姻破裂而動搖信賴關係,伊以108 年12月11日聲請調解狀(下稱系爭調解狀)之送達終止該合資、類似委任或隱名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已傳Line同意返還系爭出資款,伊得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 萬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對伊之贈與,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房貸、稅費,僅屬上訴人負擔兩造家庭支出之一部。
又系爭出資款亦屬上訴人之贈與,兩造間無合資、類似委任或隱名合夥關係,縱系爭出資款屬兩造間之合資關係,然兩造未結算,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元,及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結婚,於107年7月分居。
㈡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106 年12月24日簽約,購買總價為695 萬元,除其中550 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7 年1 月8 日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下稱系爭房地房貸)外,其餘145 萬元價金由上訴人支付。
㈣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07 年9 月至108 年11月有轉帳至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玉山帳戶),該帳戶屬系爭房地房貸繳款帳戶;
上訴人於108 年12月至110年5 月、110年7月,按月繳系爭房地房貸21,464或匯款21,464元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
㈤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如附表二。
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依序出租予訴外人顏宇佑(租期係107 年7 月15日至108年7 月15日)、王俊傑(租期係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
㈦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新吉祥中心於93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蔡瑞銘,由訴外人賴平妹經營,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158 萬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賴平妹彰化銀行帳戶(下稱賴平妹帳戶)。
㈨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新吉祥中心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
㈩原審卷第39頁下方,左邊之訊息由被上訴人傳送。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 萬元(即系爭出資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在OOOO已有房地,擔心影響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土地稅之累進稅率,方與被上訴人商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而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上訴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經查,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106 年12月24日簽約,購買總價為695 萬元,除其中550 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7 年1 月8 日向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房貸外,其餘145 萬元價金由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07 年9 月至108 年11月有轉帳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該帳戶屬系爭房地房貸繳款帳戶;
上訴人於108 年12月至110年5 月、110年7月,按月繳系爭房地房貸21,464或匯款21,464元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OO分行110年9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房貸繳納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系爭房地貸款批覆書相符(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229至259頁),是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購買價金695萬元,除房貸外之145 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所申辦550 萬元房貸,主要亦由上訴人按月支付21,464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以清償房貸,可以認定。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按月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屬其負擔兩造家庭支出之一部云云。
然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依序出租予顏宇佑(租期係107 年7 月15日至108年7 月15日)、王俊傑(租期係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23頁);
另上訴人再提出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黃玉華(租期係110 年2 月1 日至110 年6 月30日)、郭宸源(租期係110 年10 月1 日至111年3 月31日)、吳岱芸(租期係110 年10 月1 日至111年3 月31日)之租約(見本院卷第427至449頁);
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係上訴人實際洽商成立租約,租金實際上由上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是系爭房地實際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堪認屬實。
再者,被上訴人又自陳:系爭房地原由伊弟弟居住,後由上訴人將部分房間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佐以上訴人陳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無意搬離娘家,伊將系爭房地略為裝潢後,於107年6月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徵系爭房地非兩造於婚姻期間,為共同生活而同居之處所,衡諸常情,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債務,自非本於負擔兩造家庭支出之意思所為,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5.兩造於95年11月13日結婚,於107年7月分居;
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納如附表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75、77、125至131頁),又承前述,系爭房地係107年1月間購買,經比對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稅捐繳納情形,足見兩造於107年7月感情生變之前,系爭房地之稅捐均由上訴人負擔,益見系爭房地自107年1月購買起至107年7月間,該房地之管理亦由上訴人單獨負責。
而兩造於107年7月感情交惡之後,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雖由被上訴人零星負擔數次,惟兩造既有嫌隙發生,並有離婚訴訟進行中(見本院卷第121、123、333頁),且系爭房地係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稅捐主管機關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將稅單寄送至被上訴人處,尚與常情相符,本院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偶有繳納系爭房地稅捐行為,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原均由伊繳納,嗣後兩造關係惡化,上訴人始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稅單地址變更,方由上訴人繳納稅捐,並不足採。
6.再者,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龔恆永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日,係伊第一次見兩造,…兩造有說好系爭房地要登記在魏玉倫(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後,兩造告知日後有事就跟曾翰瑒(即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龔恆永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前,不認識兩造,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兩造接觸過程,僅客觀說明兩造當時交代狀況,自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對龔恆永所述亦無提出任何反駁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龔恆永所述可信。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交易,除於簽約當日向代書龔恆永表明為登記名義人外,其餘買賣細節之交涉均由上訴人實際處理。
參以被上訴人復稱: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108年8月補發,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92頁),被上訴人如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衡諸常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可能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亦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由其購買,並由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7.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之舉證,僅陳明: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房地之後,某次陪同伊回娘家時,告知伊母因上訴人名下已有OO房地,故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後之情形,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8.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既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且上訴人業於109年10月6日向原審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6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9年10月29日因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消滅,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 萬元(即系爭出資款),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款屬兩造間合資、類似委任或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出資款係上訴人之贈與。
查:⑴新吉祥中心於93年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瑞銘,由賴平妹經營,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158 萬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賴平妹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OO縣政府110年10月1日函所附資料、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兩造間106年12月17、21日Line訊息可證(見原審卷第27、37頁、本院卷第341、343頁),上開事實堪認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向上訴人徵詢可否助其投資新吉祥中心股份,上訴人瞭解伊投資緣由後,同意贈與相當一股之股款15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149頁)。
然觀之兩造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33 頁,下稱系爭A訊息),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傳送「OO有一家跟我不錯,想找我入股,40%,共四股,一股150萬」、「他們經營不錯,因…,所以想我入股幫忙」、「我想買,看你是否要幫忙」…,上訴人回覆「4股600萬、不是小數目」…「回家再詳談」等語;
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有出資新吉祥中心,沒有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屬新吉祥中心之隱名合夥人,且被上訴人就新吉祥中心之投資比例為4/10股。
而承前述,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1日,匯款158 萬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賴平妹帳戶,而賴平妹即新吉祥中心經營者,是被上訴人就新吉祥中心投資之4/10股,其中1/10股之股款(即系爭出資款)係由上訴人支付。
然依系爭A訊息所示,上訴人並無表示贈與系爭投資款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款係上訴人贈與之利己事實,除上開陳述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⑶另觀之兩造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35 頁,下稱系爭B訊息),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傳送「新吉祥7千收到…」等語;
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8年2月18日給付1/10股份收益7千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諸常理,系爭出資款如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當無分配部分新吉祥中心股份收益予上訴人之必要,益徵系爭出資款非上訴人之贈與。
又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投資新吉祥中心4/10股中出資1/10股,並分受被上訴人投資新吉祥中心所生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出資款就被上訴人投資新吉祥中心4/10股中1/10股,自屬隱名合夥之關係,可以認定。
3.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經終止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程序並無損失,出資人始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數出資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云云。
惟查:⑴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新吉祥中心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調字第335號卷相符,固認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以系爭出資款投資新吉祥中心之隱名合夥關係。
⑵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107年7月24日傳送Line訊息為據(下稱系爭C訊息)。
而依系爭C訊息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固傳送「去找律師也好,要自行寫離婚條件也行…158萬分期還你!你自由了…」、「離婚你不用養小孩…」、「離婚」等語;
惟被上訴人陳稱:系爭C訊息之158萬元,僅被上訴人提議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當時被上訴人急於離婚,兩造就系爭出資款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5、422頁)。
是依系爭C訊息前後文,被上訴人多次提及「離婚」之訴求,且兩造於當時適逢感情惡化而分居,自不能認系爭C訊息所指158萬元已屬兩造就系爭出資款所為隱名合夥終止之結算,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款,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得請求系爭出資款云云。
然承前述,既認兩造就系爭出資款具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受有該款之出資股份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業經結算程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上訴人適法終止;
就系爭出資款間具隱名合夥關係,然兩造未經結算。
從而,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序依兩造間同意返還契約、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8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有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OO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2 OO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OO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鄉○○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3建物坐落編號1、2土地
附表二
稅種 房屋稅 地價稅 各年度 繳納人 107 上訴人 上訴人 108 被上訴人 上訴人 109 上訴人 上訴人 110 上訴人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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