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28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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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陸湘蕙

被上訴人 龔潼生
龔春生
沈巧雲

龔國緯
龔美倩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誠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被上訴人 龔義翔

龔東美
龔鳳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雄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79年6月30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因故欲換購附有電梯之大樓,經上訴人婆婆即訴外人陳月秀知悉後表示有意購入居住,上訴人表明如陳月秀要購入自住,可以稍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若非如此,則需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始願出售,陳月秀乃表示購屋是要自住,卻始終未就系爭不動產出價,故上訴人與陳月秀並未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迨上訴人遷出系爭不動產後,因曾應允陳月秀希望能居住該處之要求,雖陳月秀並未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上訴人仍一直保留系爭不動產。

嗣陳月秀於109年1月30日死亡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龔東美告知被上訴人龔誠生、沈巧雲、龔國緯、龔美倩(下稱龔誠生等4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並非陳月秀遺產,經上訴人調閱登記謄本,始查知系爭不動產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8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月秀,陳月秀再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國緯、沈巧雲,並於86年2月11日、86年1月7日辦畢登記。

其後沈巧雲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國緯,並於91年10月18日辦理登記。

然陳月秀與上訴人間並無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上訴人亦未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月秀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買賣並移轉登記予龔國緯、沈巧雲,而沈巧雲再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龔國緯,均為無權處分,且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

又陳月秀業已死亡,被上訴人龔潼生、龔義翔、龔春生、龔雄生、龔東美、龔鳳生、龔誠生(下稱龔潼生等7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龔國緯、沈巧雲及龔潼生等7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系爭不動產現為龔誠生等4人無權占用中,上訴人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龔國緯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沈巧雲應將系爭房屋於86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龔潼生等7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龔誠生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龔誠生等4人及龔潼生、龔春生係以:上訴人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月秀,上訴人當時有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買賣並經法院公證,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龔義祥、龔鳳生、龔東美、龔雄生則以:對上訴人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龔國緯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㈢沈巧雲應將系爭房屋於86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龔潼生等7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龔誠生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龔義翔、龔鳳生、龔東美、龔雄生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上訴。

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月秀於109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龔潼生等7 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為龔義翔之配偶。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並於8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月秀。

㈣陳月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國緯,並於86年2 月11日辦畢登記。

㈤陳月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巧雲,並於86年1月7日辦畢登記。

嗣沈巧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國緯,並於91年10月18日辦理登記。

㈥系爭房屋現為龔誠生等4人居住占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陳月秀間並未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其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月秀,陳月秀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云云,龔誠生等4人就此則予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當初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陳月秀等語,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經查:1.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6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月秀,而上訴人對其確有於該契約書親自簽名、蓋印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當時受傷精神狀態不佳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就其因受傷不適致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而其並非不識字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事項之記載,應有基本之瞭解能力,亦應知悉其如於買賣契約書中簽名即表示同意之意,其當時既已親自簽名蓋印,應認已同意以61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月秀無誤。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上訴人及陳月秀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而共同委任訴外人鍾菊英為代理人至原法院公證處進行公證乙節,亦有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85年度公字第208600號卷宗電子檔屬實;

鍾菊英既能取得雙方之印鑑證明書,必係由雙方各自申請後交付,應足認上訴人及陳月秀確有授權鍾菊英辦理系爭買賣賣契約書公證之情事,且益徵上訴人業與陳月秀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上訴人事隔多年之後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再鍾菊英既已取得上訴人及陳月秀之授權,即得代為填寫公證申請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公證書之請求人欄非其所寫云云,尚無從推翻前開認定,其請求就此部分進行筆跡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2.上訴人復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與其他特約事項之記載矛盾,顯見其與陳月秀並未達成共識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書第2條係記載總價金610萬元,第一期款272萬元於83年12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67萬元於85年8月1日給付,尾款271萬元分數年償還(附後記)等語;

而其他特約事項除分別記載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85年8月1日收受第一期款272萬元、67萬元外,就尾款部分亦記載「271萬元分數年償還之,並且雙方言明未辦理過戶前尾款部分其中金額147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

另124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由乙方(即陳月秀)負責」等語,兩者之記載一致,僅係於特約事項中進一步就尾款區分為147萬元及124萬元及約定過戶前之負擔方式,故系爭契約就價金之約定並無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上訴人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二期款下方雖經其所簽名,但其並未實際收到錢,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嗣後仍由其持續繳納,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提出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聯、82年以前入帳紀錄、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

惟上訴人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印表明收受第一、二期款項,其嗣後空言否認,已難遽信;

且其與陳月秀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達成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陳月秀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乃其嗣後有無依約履行買賣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4.又上訴人與陳月秀前於83年12月31日曾另簽立「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月秀,陳月秀則另為上訴人購買世界觀大廈5樓房屋1棟(下稱世界觀5樓房屋),並負責支付自備款272萬元,餘款147萬元則待系爭房屋售出後一次繳清,未出售前由上訴人自行繳付貸款;

至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91萬元本息則歸陳月秀負責繳付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協議書為其簽名用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經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其他特約事項均記載上訴人已於83年12月31日收受第一期款272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陳月秀應負責支付世界觀5樓房屋自備款之金額相符,應可認陳月秀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期款272萬元,係由其為上訴人支付購買世界觀5樓房屋自備款272萬元之方式給付。

另龔誠生等4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通知單雖仍為上訴人名義,惟自83年12月起便由其等繳納等語在卷,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通知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9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債務人,本得隨時向債權人索取相關清償資料,反觀龔誠生等4人既非名義上之債務人,若非確有繳納本息之事實,應無可能取得每期通知單及收據,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確係由龔誠生等4人繳納,堪以認定;

至上訴人另以其如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月秀,貸款名義亦應變更,不應仍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云云,然一般親人間之不動產過戶,亦常有為減省徵信程序或費用而未重新申貸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僅憑貸款債務人未變更即遽為上訴有利之認定。

5.再佐以系爭不動產業於8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月秀,業如前述;

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由所有權人出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上訴人既已交付上開資料配合辦理過戶,依常情應認其已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移轉登記;

況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月秀後,即無庸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則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移轉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多年來就此均未加以爭執或異議,益徵其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月秀甚明,其前開主張顯屬不實,委無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其曾與陳月秀約定系爭不動產不可過戶予他人,否則即要收回,而陳月秀既違約移轉登記予龔國緯、沈巧雲,其自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遷讓返 還云云,惟其就與陳月秀之上開約定,未為任何舉證,實無可採,且依其上開陳述反可推認其與陳月秀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㈡上訴人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月秀,並於85年1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陳月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於86年1月7日、2月11日分別將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沈巧雲、龔國緯,而沈巧雲復於91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龔國緯,均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而屬有權處分,應為適法有效,上訴人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請求龔誠生等4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龔潼生等7人為陳月秀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等7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

龔義翔、龔東美、龔鳳生、龔雄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惟上開陳述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開規定,對於龔潼生等7人全體即不生效力,本院亦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月秀,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龔國緯塗銷系爭土地於86年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沈巧雲塗銷系爭房屋於86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龔潼生等7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龔誠生等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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