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上易,13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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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上訴 人 劉淑玲
劉啓華
劉黃滿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雁翔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變更為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劉淑玲、劉雁翔、劉淑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就被繼承人劉丙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1月27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劉啓華應將其於108 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上訴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丙和所留遺產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劉啓華於108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劉淑玲前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04,378元本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繼承人劉丙和於108年11月2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為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劉啓華單獨分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並於108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啓華單獨所有。

㈣被上訴人劉淑玲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㈤原審卷第65頁至第163頁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劉啓華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啟華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被繼承人劉丙和所留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贈與論云云。

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在法律上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此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認財產之移轉行為於私法上俱應屬贈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劉丙和尚遺有美濃區農會存款766,957元,於支出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後,餘額分歸由被上訴人劉黃滿妹繼承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2頁),足見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全部協議分由被上訴人劉啓華取得,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詐害行為。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劉啓華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丙和所留遺產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啓華於108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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