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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春霞
訴訟代理人 莊德宏
許心瑜
李映汶
被上訴人 鄭文宗即昭明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向上訴人貸借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約定事項」欄所示日期、利率清償各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歇業,自110年4月起未遵期如數清償利息,於附表二編號1、2「違約日」欄所示日期視為系爭借款契約全部到期,截至斯時止,被上訴人尚積欠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欠款本金」、「利息」及「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款項。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欠款本金」、「利息」及「原法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款項,並駁回上訴人連續收取違約金逾9期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憑證(即授信合約書)雖均記載以被上訴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為當事人,上訴人不過是總公司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6、119頁),惟就授信合約締訂、履行及借貸款項撥付等事宜,均由上訴人執行,此觀諸授信合約記載對保地點為「高雄市○○○路0號」,對保人員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自明(見本院卷第106、119頁),佐以存、放款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處設立存、放款帳戶供借款撥付及還款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31、135頁)等一切情事,可知上訴人係代理總公司辦理系爭借款契約相關業務,而總公司已授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處理本件訴訟事宜,亦據上訴人提出委任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授信合約書、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8、30、41、45至47頁,本院卷第127、131頁),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110年3月僅繳納利息16元,且自110年3月3日起歇業,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10項第6款第1目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即不得享有青創貸款之利息補貼,經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授信合約第10條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存款逕予抵銷系爭借款利息1,359元後,被上訴人仍積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金及自110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附表編號1、2授信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前揭授信合約書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表所示清償情形一致,應認實在。
㈢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乃被上訴人依該附表「備註」欄所列舉之法規向上訴人申請融通貸款,均據各該授信合約書內文首段揭露至明(見原審卷第18、30頁),而系爭借款契約均由信保基金保證,亦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性質上均屬營運資金,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客體。
㈣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更未舉證證明有何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契約乃上訴人配合政府政策,為扶持中小企業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並鼓勵青年創業,而以低於一般市場借貸利率給予被上訴人授信融通,在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之情形下,對其課以按計息利率一成至二成不等之違約金,要難謂有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負擔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第10期起,即自111年1月21日起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違約金計算起始日及適用利率 1 50萬元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計算之違約金。
2 30萬元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84%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年月日) 借款 本金 約定事項 (見原審卷第18至19、30至31頁) 違約日 (年月日) 備 註 1 109.05.06 50萬元 ⑴借款期限:自首次動用日起算3年。
⑵償還方式:寬限期1年,本金自寬限期屆滿1年之次月相當日為第1期,其後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金,按月繳息。
⑶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按下列方式計算: ①第1段:自動用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撥款當日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碼年利率0.75%計收。
②第2段: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撥款當日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年利率0.84%,見原審卷第45頁)加年利率1.16%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
⑷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⑸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上訴人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利率3.84%)。
110.04.20 ①本筆借款為中期營運資金,係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辦理融通貸款,不得循環動用,有授信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
②本筆借款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有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2 109.10.05 30萬元 ⑴借款期限: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
⑵償還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12個月(即寬限期)之日償還第1期,其後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金。
⑶按月計付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年利率0.845%,見原審卷第47頁)加年息0.575%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1.42%)。
⑷被上訴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⑸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上訴人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起訴時為年利率3.84%)。
110.4.20 ①本筆借款為中期營運週轉金,不得循環動用(見原審卷第30頁)。
②本筆借款係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授信,由信保基金保證,有授信合約書、保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0、41頁)。
合計 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欠款本金 利息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原法院判決之違約金 1 50萬元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訴人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目前為年息3.84%)。
①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0.85%之一成計算;
②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2%之二成計算;
③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之二成計算(見原審卷第11頁)。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年息0.85%之10%;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0萬元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訴人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目前為年息3.84%)。
①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1.42%之一成計算;
②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之二成計算(見原審卷第11頁)。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年息0.85%之10%;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42%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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