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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蘇榮義
再審相對人 程義福
程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10年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聲請人再審書狀所示,其係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敘明依110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80號裁定意旨,就裁定有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即高雄市○○區○○段000號之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土地,土地分割應遵守63年都市計畫規定及相關法令,然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主張或所提各該證物而為不合法分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至10頁),足認聲請人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如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確定判決之前審判決有再審事由,須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有理由,始須遞自審酌各該前審判決,如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即無須審酌各該前案判決,此情於聲請再審,自有準用。
三、聲請人前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110年2月9日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以: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所規定,而該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90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因此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3 號裁定),聲請人對3 號裁定提起抗告。
又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3 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5至30頁)。
聲請人於本件既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然卻仍引用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主張及證據,惟此部分係於本件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審究,已如前述,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原確定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之聲請再審事由具體陳述,即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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