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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鍾玉琴
魏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及追加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再審之訴,按起訴之審級,依前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及減縮。
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案之聲明原為:㈠再審被告陳猛等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應將①龍華旅館、②紫竹林康復之家、③龍華康復之家、④約生精神護理之家、⑤龍華精神護理之家、⑥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之經營權移轉予再審原告。
前經前案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28萬6436元(即依前案所核定㈠為4138萬6436元+㈡為165 萬元×6 =5128萬6436元),有前案104 年11月30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 頁)。
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則聲明:㈠再審被告陳猛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0萬分之1 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應將①龍華旅館、②紫竹林康復之家、④約生精神護理之家、⑤龍華精神護理之家、⑥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之經營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即請求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範圍為10萬分之1 ,另未請求上開③龍華康復之家之經營權,故於扣除上開部分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0414元【計算式:㈠部分414 元(4138萬6436元×1/10萬=41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部分825 萬元(165 萬元×5 =825 萬元)=825 萬0414元】。
㈡再審原告於本件並為訴之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給付1 億元,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億元(計算式:1 億×4 =4 億)。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0825萬0414元【計算式:825 萬0414元(上開㈠、㈡合計部分)+ 4 億(本件追加部分)=4 億0825萬041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89 萬8403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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