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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連恒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鴻耀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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