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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蘇秀山
再審相對人 顏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月22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述說明,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原確定判決為審理。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袋地私設通路連接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至少為5 公尺以上,再審聲請人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牽制,不受農業發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另土地分割後已無魚池存不存在之問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
然再審聲請人均未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如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部分,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原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
又本件原確定裁定僅列再審聲請人為單一再審原告,顏美霞為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所列其餘視同上訴人,於本件均無庸列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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