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台京公司主張: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下合稱吳錠樺等
- 三、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則以:
- (一)吳錠樺抗辯:台京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終止吳錠樺之董事
- (二)王坤源、楊美華抗辯:109年4月27日台京公司董事長仍為
- 四、原審判決台京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吳錠樺應給付台
-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王坤源、楊美華均於109年4月27日遭台京公司以虧損
- (三)吳錠樺雖辯稱:本件應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法院應尊重
- (四)綜上,吳錠樺等3人明知無資遣之法定事由,仍故意由吳錠
- 六、綜上所述,台京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吳錠樺之上訴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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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吳錠樺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上訴人 王坤源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二)命吳錠樺給付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各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坤源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吳錠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楊美華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吳錠樺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吳錠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京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吳錠樺、王坤源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吳錠樺、楊美華連帶負擔。
關於吳錠樺上訴部分,由吳錠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於原審對台京公司前任董事長吳錠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3頁),其追加請求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吳錠樺擔任台京公司董事長時,資遣王坤源及楊美華所衍生紛爭,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台京公司於原審主張王坤源、楊美華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81頁、第75頁)給付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自109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另台京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吳錠樺並無資遣王坤源及楊美華之意,共同施用詐術取得資遣費,為共同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吳錠樺分別與王坤源、楊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頁)。
嗣於本院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錠樺分別與王坤源、楊美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台京公司主張: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下合稱吳錠樺等3人)前分別為台京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財務經理。
吳錠樺等3人明知台京公司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卻由吳錠樺於109年4月27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王坤源、楊美華,使王坤源、楊美華取得資遣費後,再至吳錠樺實際掌控之加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得公司)任職,係屬於故意共同施用詐術,使台京公司誤為核發予王坤源、楊美華新臺幣(下同)397,799元、749,162元之資遣費(下稱系爭資遣費),王坤源、楊美華取得系爭資遣費屬不法侵權行為所得,吳錠樺分別與王坤源、楊美華為共同侵權行為。
又吳錠樺為台京公司之董事,負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實義務、民法第544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明知台京公司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卻以此為由資遣王坤源、楊美華,使王坤源、楊美華取得資遣費後,再至其實際掌控之加得公司任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吳錠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吳錠樺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吳錠樺以台京公司名義,虛假對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表示,王坤源、楊美華則假意配合,命人事、財務職員製作不實資遣文件、加速發放資遣費,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資遣應屬無效,且該資遣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解僱為不合法;
又台京公司係遭吳錠樺等3人共同詐欺而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從而台京公司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資遣費等語。
請求判決:(一)吳錠樺、王坤源應連帶給付台京公司397,799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錠樺、楊美華應連帶給付台京公司749,16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則以:
(一)吳錠樺抗辯:台京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終止吳錠樺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惟吳錠樺於109年4月27日仍為台京公司董事長,對於台京公司之經營管理及人事考核具有相當裁量權限,資遣王坤源、楊美華係屬職權範圍,且屬於合法經營管理之專業決策,亦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處,自不應動輒以支出資遣費,而認係對公司之侵權行為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換言之,吳錠樺所為之資遣決策,非但不是基於損害公司利益之惡意,而係考量公司於營業額下降之情形,又逢王坤源、楊美華陷入無法為公司盡心盡力之窘境,始而做成。
況給付資遣費本為台京公司依法被課與之義務,並無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身為勞工之王坤源、楊美華對於資遣既無異議,顯難評價吳錠樺代表公司所為之資遣行為係屬違法行為。
又吳錠樺對於台京公司之經營管理及人事考核具有相當裁量權限,資遣王坤源、楊美華屬於合法經營管理之專業決策,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詐欺之行為;
且吳錠樺合法代表台京公司為資遣行為,台京公司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當無再同時主張其為受詐欺之人,且台京公司亦無明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王坤源、楊美華抗辯:109年4月27日台京公司董事長仍為吳錠樺,而是否資遣員工核屬公司負責人合法權限內之事務。
王坤源、楊美華被台京公司資遣,資遣之意思表示係在台京公司與王坤源、楊美華之間,與吳錠樺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又王坤源、楊美華不知台京公司並未有資遣之真意,亦未向台京公司為詐欺行為,且台京公司又已踐行法定資遣程序,於勞工離職日前10日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給付資遣費,故王坤源、楊美華受領系爭資遣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四、原審判決台京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吳錠樺應給付台京公司1,146,961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命王坤源、楊美華連帶給付部分),台京公司及吳錠樺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台京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台京公司部分廢棄。
(二)王坤源應與吳錠樺連帶給付台京公司397,799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楊美華應與吳錠樺連帶給付台京公司749,162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坤源、楊美華答辯聲明:台京公司之上訴駁回。
吳錠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吳錠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台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京公司則答辯聲明:吳錠樺之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台京公司前身為聖揮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更名為台京公司,99年3月金井亮太首次擔任董事,105年11月合併吸收崟鼎公司,106年1月1日合併吸收亞多米公司,107年12月吳錠樺﹑吳幸忠持股變更為0,108年7月由日商金井株式會社持有全部股份,由吳錠樺擔任董事長。
2、吳錠樺於109年4月29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於109年5月5日完成登記。
3、王坤源為台京公司副總經理、楊美華為台京公司財務經理,均於109年4月27日遭台京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王坤源、楊美華於109年4月28日分別領取台京公司給付397,799元、749,162元之資遣費。
(二)本件爭點: 1、台京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吳錠樺、王坤源及吳錠樺、楊美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台京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2、台京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吳錠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台京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3、台京公司依照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王坤源、楊美華分別返還領取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王坤源、楊美華均於109年4月27日遭台京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吳錠樺雖主張其有經營管理及人事考核裁量權限,基於合法經營管理之專業決策所為資遣云云,然吳錠樺於另案偵查程序中陳稱:「(問:台京公司指訴你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共謀,3人共同詐欺公司人事核發資遣費,涉有背信、加重詐欺,答辯?)...我認為有些事情他們不適宜待在公司裡,因為有麼多股權紛爭,為何把人拖進來。」
、「(問:為何要資遣王坤源、楊美華?)我覺得他們是長期跟著我工作的人,造成他們這樣的壓力,我也不願意,我是一個董事長,我要求做事,沒有辦法配合,我乾脆資遣掉,會比較容易做。」
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第99頁)。
足認吳錠樺明知公司並無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王坤源、楊美華之法定事由,而係因其與金井亮太發生股權糾紛,始對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
又就吳錠樺資遣王坤源、楊美華之原因,王坤源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之前就跟吳錠樺董事長開會討論過,要資遣我們的事,開完會就被資遣。
開會是4月份,在場的就我們王坤源、楊美華、吳錠樺3人。
因之前我有報告吳錠樺107年的營業額比108、109年還高,所以108、109年營業額衰退,所以就由吳錠樺決定。
之前金井亮太也來開會,他們二人有股權之爭,造成我壓力很大,我不想介入他們的股權之爭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
楊美華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們也是開會討論,這個決定權是吳錠樺董事長,因為日商跟吳錠樺有股權爭議,導致我們在公司內常不知道該聽誰的指示去做事,這事情我有跟吳錠樺董事長講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
復參酌證人即台京公司人資人員王譽錤於原審證稱:王坤源於109年4月24日,找我說金井亮太與吳錠樺的存證信函問題,王坤源說吳錠樺要把他跟楊美華資遣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證人即台京公司財務人員李榕真於原審證稱:楊美華於109年4月24日通知表示吳錠樺在前一天晚上詢問律師,律師建議說要將王坤源、楊美華資遣,4月23日王坤源、楊美華都有收到金井亮太發給他們二人的存證信函,金井亮太會把他們調動,理由為何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89頁)。
足認王坤源、楊美華係因收到存證信函後,知悉吳錠樺與金井亮太發生股權糾紛,而與吳錠樺共同討論後,始由吳錠樺對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
吳錠樺辯稱:係因廠區要縮編而資遣等語,以及王坤源、楊美華辯稱:不知台京公司並未有資遣之真意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從而,吳錠樺等3人均明知公司並無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王坤源、楊美華之法定事由,而係因其與金井亮太發生股權糾紛,王坤源、楊美華欲轉任他公司任職,然為取得台京公司資遣費而不願自動離職,遂由吳錠樺分別對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之行為,而使王坤源、楊美華分別取得資遣費。
(三)吳錠樺雖辯稱:本件應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法院應尊重公司經營之專業判斷,吳錠樺不因資遣員工而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吳錠樺係因與金井亮太發生股權糾紛,欲使王坤源、楊美華轉任至另一公司,且明知並無資遣之法定事由,僅係為使王坤源、楊美華取得資遣費,始對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之行為,顯係基於「惡意」所為之資遣行為,並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又王坤源、楊美華辯稱:台京公司給付資遣費,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為,台京公司片面認為無須給付之資遣費,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
然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本件吳錠樺等3人為使王坤源、楊美華取得資遣費,由吳錠樺對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之行為,台京公司因而受有給付資遣費損害,為實體之財產權及金錢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四)綜上,吳錠樺等3人明知無資遣之法定事由,仍故意由吳錠樺對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之行為,而使王坤源、楊美華分別取得資遣費,係共同侵害台京公司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吳錠樺分別就王坤源、楊美華所取得之資遣費397,799元、749,162元,連帶與王坤源、楊美華負賠償責任。
又台京公司就本件訴之客觀合併類型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陳明審理之順序(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本院既認為台京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錠樺、王坤源及吳錠樺、楊美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即無須就台京公司之其餘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台京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吳錠樺、王坤源應連帶賠償397,799元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吳錠樺、楊美華應連帶賠償749,162元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吳錠樺就王坤源、楊美華取得之資遣費397,799元、749,162元應負賠償責任,而駁回台京公司請求王坤源、楊美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尚有未合。
台京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上訴人請求吳錠樺給付之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錠樺之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79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判決命吳錠樺給付自109年6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自10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吳錠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無須另行諭知駁回。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吳錠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吳錠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吳錠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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