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原上,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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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玉蓮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茂成
訴訟代理人 李萬福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增列:原登記面積為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更正為實際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0610平方公尺土地,應更正為實際面積20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下稱編號)1075⑴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5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分歸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為地形陡峭之山坡地,內有一道溪流(瀑布)流貫,溪流(瀑布)區域內之土地無法利用,且豪大雨時更有造成水災或土石流之危險,無經濟效用並會減損土地價值,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溪流(瀑布)區域全分歸上訴人,且占上訴人分得面積約10分之3,被上訴人則分得系爭土地中易於利用,經濟價值較高之平緩土地,造成上訴人實際可利用之土地面積遠少於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金錢價值及經濟效用更遠不如,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又系爭土地平緩部分多集中在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1075 ⑷、編號1075⑸土地上,且上訴人之外祖母等親戚之墳塚均位於編號1075⑸位置,上訴人之曾祖母、祖母亦均有開墾系爭土地並種植約4分之面積,故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編號1075⑸及1075⑶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075⑷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方案為分割,此屬均對兩造公允有利之方案,不僅分得面積相同,且均有溪流通過,亦皆有補償費可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5⑴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075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5⑶部分面積5613平方公尺、編號1075⑸部分面積459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1075⑷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何者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查系爭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0,610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測量結果,其實際面積僅有20408平方公尺,短少20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及附圖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第353至355頁),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形,兩造均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而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臨接寬約8公尺之沿山公路,土地與公路間有排水溝,且系爭土地並非直接連接沿山公路,尚須經由他人土地。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設置圍牆(非在系爭土地上)及興建鐵皮屋兩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建物,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上開建物後方則臨靠山坡地,山坡地上長滿雜樹、雜草。

土地南北中間有寬約1公尺之山溝。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土地上,置放鐵櫃及興建鐵皮屋、鐵皮骨架(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而上訴人並無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6頁),系爭土地後方亦係長滿大樹及雜草之土地,經原審、本院會同潮州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潮州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37頁、第141頁、第217頁、本院卷第191至209頁)。

復經本院囑託潮州地政就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即乙案)就各自地上物現況使用範圍(編號A、B部分)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業經潮州地政於111年12月13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複丈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9、263頁)。

又經本院囑託潮州地政以兩造各主張分割方案就溪流(瀑布)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業經潮州地政於112年11月11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複丈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3、355頁)。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並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係在系爭土地西北方,其中部分位於同段9040-2地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建物其中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上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則如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兩筆,南側編號1075⑴分歸被上訴人、北側編號1075分歸上訴人取得,衡諸被上訴人建物其中有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75⑴位置,而上訴人建物較鄰近於編號1075位置,則附圖一與上開建物使用現狀位置尚稱吻合,分割成兩筆土地各自形狀尚稱完整。

反觀對照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即乙案)方案,係將共有人為2人之土地分成為3筆,南、北兩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1075⑶、1075⑸部分,中間即編號1075⑷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使系爭土地中間編號1075⑷部分土地形狀呈現刀字形,較難以利用,相較附圖一方案分割筆數及形狀更顯複雜,應認附圖二方案並非妥適。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溪流(瀑布)區域全分歸上訴人,且占上訴人分得面積約10分之3,造成上訴人實際可利用之土地面積,遠少於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金錢價值及經濟效用不如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位置云云。

惟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溪流(瀑布)均有流經編號1075⑴位置(被上訴人分得)、編號1075位置(上訴人分得),此有潮州地政繪製之複丈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亦無從據此認定溪流區域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為何,自難以溪流經過區域或位置逕認上訴人分得編號1075部分之使用土地面積或價值較低。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平緩部分多集中編號1075⑷、1075⑸部分之土地上,且上訴人之外祖母、外祖父等墳塚均位於編號1075⑸位置。

又上訴人之曾祖母、祖母亦均有開墾系爭土地並種植約4分之面積。

則依附圖二方案兩造亦均有補償費可領,對兩造均較為公允云云,固提出航照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87至393頁)。

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含地籍圖暨網路套合)所示,僅見呈現綠色深、淺之處,無從據以判斷何者為平緩部分。

又上訴人所稱公墓位置自形式上以觀,係大部分位於1093地號土地上,僅小部分在系爭土地上,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縱有此約定)拘束,而應綜合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公平與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至補償費發放乙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就占用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事宜,經該所函覆略以:應為排灣村公墓83年或以前年度有關公墓道路工程衍生土地占用事宜,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作業,應協議以14萬元,然查無兩造補償費匯入資訊等語,有瑪家鄉公所112年7月25日函檢附地籍圖暨網路地圖套合暨陳情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可知先前固有補償費發放情事,然縱有發放補償費亦與本件分割方案無涉。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㈥綜上,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筆數較附圖二完整、單純,已如前述,大致符合兩造現建物使用位置情形及相鄰之現況,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應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1075⑴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1075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太大差異,堪認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並依附圖一所示編號1075⑴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1075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系爭土地增列原登記面積為2061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實際面積20408平方公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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