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抗,316,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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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抗 告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㈡第七行至第八行中關於「陳水來基金會自104年6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水來基金會自110年6月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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