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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段瑞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曜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事件、第159 事件、同年度簡抗字第11號事件(下各以簡上12號事件、簡上159 號事件、簡抗11號事件稱之,合稱系爭3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伊於系爭3 事件本應獲勝訴判決,懇請原裁定之審判長及法官,一本無私無畏惡勢力,重新傳喚兩造出庭,明察系爭3 事件整體來龍去脈細節。
而監察院、監察委員辦公室均不接聽電話,強制須出面陳情,撥打電話至原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轉入語音信箱,實已妨害言論自由,應檢討改進,勿淪為歷史罪人。
系爭3 事件屬毀滅、謀殺違法違憲之重罪,懇請原法院院長、庭長及公正之士,予以督導處理,不得避重就輕、捨本逐末、偏離事實、枉法裁判,司法應獨立使人民口服心服,方為一流之司法、一流國家之福等語。
原裁定駁回伊之法官迴避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簡上12號事件、簡上159 號事件,分別於109 年4 月22日、同年12月29日判決終結,簡抗11號事件則於同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均已脫離該原法院之繫屬,有系爭3 事件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系爭3 事件終結後,再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而抗告人遲於110 年1 月21日始具狀聲請系爭3 事件之法官迴避,亦有民事聲請迴避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章足佐(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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