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聲,18,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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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歐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上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歐麗鳳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現由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認知功能不良且兩側聽障,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其上記載相對人MMSE4 分、CDR1分。

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在該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詢問乙○○,乙○○對該院之詢問無法溝通、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自己的想法,堪認相對人缺乏訴訟能力。

是而乙○○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乃乙○○之子,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

審酌甲○○與乙○○乃血緣至親,且同住共同生活,爰依聲請選任甲○○為上該事件乙○○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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