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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上訴人 鄭世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勝訴部分,即㈠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㈢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
查,本件性質核屬財產權訴訟,前開
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其他㈡及㈢部分,請求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所欲請求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亦均為5,000萬元;
又前開㈠、㈡、㈢部分,上訴人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8,00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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