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重上,12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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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上訴人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辰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簽立銷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NEUENHAUSER TARGO3000 單軸破碎機1 台(品號:EW03022 ,下稱系爭機具),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2,040 萬元(未稅)。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出貨,運送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1 樓,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俞辰福簽收。

系爭機具既已交付,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 年4 月26日前給付貨款2142 萬元(含稅),上訴人於109 年9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仍未獲清償,自得依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2 萬元。

又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返還機具,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機具,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具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購買機具,上訴人表示其有足夠之L/C 額度可以協助採購、報關,兩造遂於108 年11月21日簽訂契約。

108年11月28日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機具之交易列入108 年收入,情商被上訴人先簽出貨單讓上訴人做帳,承諾會於109 年1 月間儘快出貨,豈料上訴人並未履行交貨之承諾。

上訴人雖稱其向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億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然金如億公司因未給付尾款,機具於109年6月10日仍在德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8日將機具交付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2142萬元無理由。

又上訴人遲未出貨,經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機具,上訴人嗣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收到後同意解約,上訴人既從未交貨,其請求返還機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機具,貨款為2040 萬元(未稅),約定於1 個月內完成設備交貨並安裝測試,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成設備交貨並經驗收通過後150 日,支付價金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俞辰福有在108 年11月28日之系爭出貨單上簽名。

㈢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3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66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為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機具,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 日收到。

㈣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5日收到後同意解除契約。

㈤上訴人於109 年9 月4 日以高雄大寮大發郵局10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通知被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7 日收到。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 年11月28日交付機具予被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之出貨單為憑(原審審訴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機具,辯稱:因上訴人欲將此筆交易列入108年業績,被上訴人為配合其作帳而在出貨單簽收,並非真有出貨等語。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王祈蓀證稱:上訴人為賺取業績及差價,透過王文城以金如億公司去跟德國買破碎機,由上訴人採購後賣給被上訴人(原審重訴卷第140、143頁),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投資開發處副總林芯存證陳:上訴人業績受影響,找一些業外來增加營業額,由上訴人跟金如億公司買,再賣給被上訴人等語相符(原審重訴卷第146至148頁)。

參酌上訴人於簽定契約前,林芯存以因客戶即被上訴人需求,擬向金如億公司採購系爭機具轉售予被上訴人,並與金如億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簽定以2000 萬元(未稅)購買系爭機具,含售後服務、海陸運保險費、台灣報關相關規費、倉費、台灣內陸運輸、吊車、拆櫃安裝工人及德國技師食宿等費用,有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上訴人與金如億公司之採購合約書可稽(原審重訴卷第59至65頁),可見本件為王文城以金如億公司在德國採買機具,連同報關、國內外運輸費用及售後服務,以總價2,0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將機具,連同報關、國內外運輸費用及售後服務,以2040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以賺取其中40萬元差價等情甚明。

上訴人為中間商,機具係約定由金如億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俞辰福指定之處所,業據證人王祈蓀證述明確(原審重訴卷第141頁),而上訴人與金如億公司係於108年11月20日始行簽約,倘機具苟真有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所收受,衡諸作業通常所需日程及船運期間,金如億公司僅以8日辦理國外採購、裝船運送、進口報關程序,並運送被上訴人指定之基隆市處所完成交貨,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認108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有實際受領該機具。

㈡依契約第4條約定:於乙方(即上訴人)完成設備交貨並經乙方驗收通過後150 日內,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原審審訴卷第21頁),即上訴人苟真有於108 年11月28日完成交貨,本可於付款期限(109年4月26日)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42萬元,然觀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而卻直接於109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存證信函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37頁),衡以本件交易價格逾2000 萬元,金額非低,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卻而逕自解除契約等情,與一般交易會多次催討,要求對方履約,不會輕易解除契約之常情、事理不符。

㈢就系爭機具是否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情,據林芯存證稱:我不知有無出貨予被上訴人,我之所以在出貨單上簽字,是因為公司流程需要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47 至149 頁),王祈蓀亦證稱:大約是109 年8月王文城失蹤後,俞辰福有說王文城一直沒有把破碎機交到被上訴人公司。

王文城挪用了買破碎機的錢,沒有去買貨,我和俞辰福都一直在催王文城,一直到現在;

109 年6 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俞辰福有傳系爭契約檔案給我,並告知交貨期限為一個月,請快回覆,我回答「我請文城今天上來,他說跟你聯絡要改週五」(被證二LINE),這是指王文城挪用金如億公司的錢,還沒有去跟破碎機的廠商付尾款,應該是在說這件事情,我就是請王文城上來跟俞辰福上來處理破碎機這件事情;

109 年6 月10日我說這句話的時候,王文城並沒有給付破碎機尾款,破碎機實體機台應該還在德國,上船前要付完款,德國才會出貨(原審重訴卷第142至144頁)。

參酌俞辰福於109年6 月10日傳送契約第5條交貨期限內容予王祈蓀及告知交貨期限是1 個月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參(原審重訴卷第71至73頁),從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0日向王祈蓀告知尚未收到機具時,王祈蓀並非答覆被上訴人已完成出貨,而係請王文城和被上訴人處理該機具等問題諸情以觀,可見機械確尚未進口至國內,自不可能於108年11月28日完成交貨,此與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曾有將機具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吊車費用資料乙節相符,足見出貨單上被上訴人已簽收機具之內容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

被上訴人抗辯出貨單僅係用以配合上訴人公司業績之會計上使用而已,並非實際已為交貨所為等語,足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已交付機具予被上訴人,不足採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依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需於甲方簽訂本契約起1 個月內完成設備交貨並安裝測試(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則上訴人須先交付機械予被上訴人,始能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

上訴人既未交付,其主張依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2142 萬元,洵屬無據。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就系爭契約已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效力已因契約之合意解除歸於消滅。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械交予被上訴人,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該機具之價金2142 萬元,亦屬無據。

㈤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陳稱其當時想既然上訴人不想交付,那就算了(重訴卷第165 頁),即兩造間就解除契約後並未約定須否回復原狀及如何回復原狀,亦未特別約定可適用民法有關解除契約之規定。

是而微論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於法無據,況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機具予被上訴人受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機具,自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先位聲明依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具,均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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