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搖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文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萬73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不以再行上訴之上訴人與第一次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809萬6211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強冠公司等應連帶給付1206萬6495元本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並駁回第一審命強冠公司等連帶給付逾1188萬4875元本息部分,另將吳記公司上訴視為聲請補充判決,裁定移送第一審法院(下稱補充判決裁定),強冠公司等就1188萬4875元本息敗訴部分及補充判決裁定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就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及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廢棄前開補充判決裁定。
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吳記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強冠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6234萬0587元本息,強冠公司等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
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命強冠公司等連帶給付超過17萬185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吳記公司之上訴,吳記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強冠公司等連帶給付1698萬7441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核吳記公司聲明不服之範圍已超逾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之1188萬4875元本息,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4月3日函文意旨,就超逾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範圍部分,吳記公司仍應繳納該部分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三、經查,吳記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不服1698萬7441元本息,係就本院更一審駁回其太陽餅以外產品報廢及退貨之損失1171萬3020元,及商譽被侵害受有財產上損害527萬4421元等項聲明不服,其中商譽被侵害受有財產上損害527萬4421元部分,為第一次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698萬744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2268元,扣除強冠公司等於發回更審前已繳納之17萬4948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卷第47頁),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7320元(計算式:24萬2268元-17萬4948元=6萬7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吳記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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