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0,重家上,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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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孫億隆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 訴 人 孫億興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孫珮珊(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鳳君(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富鈺(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雅慧(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孫婉玲(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孫黃綉縺(即孫偉國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孫菁櫻(孫億裕及孫吳水蓮承受訴訟人)

孫綿藝(孫億裕承受訴訟人)



孫銘志(孫億裕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孫億隆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癸○○關於原判決第五項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得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國庫債券代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丁○○、丙○○、己○○、乙○○、戊○○及甲○○○(下稱丁○○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孫憶隆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為相關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孫偉國及其承受訴訟人丁○○等6人均已先後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起訴不符合程序要件,而當事人不適格,則被上訴人之勝訴或然性低。

又原審判決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經宣告得假執行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195萬3,919元,並經被上訴人就原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有3,754萬8,844元為執行法院分配在即,上開經宣告得假執行金額及將受分配金額過鉅,已超過伊名下財產,致伊呈現負債狀態,綜合信用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評比為最低分200分(信用評分分數介於200分至800分,分數越高表示信用越好),因伊從事商業維生、需經常與銀行聯絡往來,現伊向數銀行詢問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均遭拒絕,本件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已造成伊聯徵信用上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因金額過鉅,倘分配予債權人,伊在日後如經勝訴判決確定,追償將有重大困難,伊因假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仍准宣告假執行,請准癸○○就「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得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或國庫債券代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兼有給付判決性質而得為假執行宣告。

又癸○○及孫偉國(及其承受訴訟人丁○○等6人)抗辯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不存在,顯見其等已否認自身具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且其等亦為本件訴訟之對造,有事實上無從取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又癸○○於原審判決後大量轉移財產高達8,829萬5,093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46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確有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伊恐受有難以抵償或計算之損害,顯有假執行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癸○○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子○○則以:兩造均為孫協之繼承人,且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又癸○○及孫偉國(及其承受訴訟人丁○○等6人)否認孫協之全體繼承人有借名登記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為法律上有衝突之一方,且其等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被上訴人有事實上無從取得其等同意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癸○○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丁○○等6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㈠兩造應就分屬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均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庚○○、辛○○與壬○○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孫協之全體繼承人。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

㈢另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孫偉國及子○○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找補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

並於主文第5項諭知就主文欄第3項所定給付(即附表三部分),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所示。

上訴人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於法即屬有據。

又關於先就假執行為辯論及裁判者,應不問本案第一審之判決當否,而專就假執行之宣告調查法定要件具備與否,以判定其當否。

是本院就本件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僅專就假執行宣告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至第一審判決妥當與否,則不在本件審查範疇。

五、經查: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始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1條分别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借名財產返還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16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現登記名義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現登記於各自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孫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孫協之全體繼承人,並納入孫協之遺產為分割;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不動產業經原登記名義人處分所收取之價金納入孫協之遺產為分割;

依民法第541條2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6子○○應返還之損害賠償金額納入孫協之遺產為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孫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經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一、二所示各該不動產,均係孫協生前分别借名登記予其配偶孫吳水蓮及4名子女名下,附表一之不動產之現登記名義人應移轉所有權予孫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附表二之不動產嗣業經處分,其所得價額或所生損害之金額,為遺產之變形,仍屬遺產之一部分,並進而為遺產分割後,癸○○因其已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之金錢甚鉅,而另應對其他繼承人為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找補金額」欄所示。

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明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得為執行」,遺產分割判決兼具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性質,關於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金錢補償部分,係給付判決,自得依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孫偉國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上訴人之勝訴或然性低云云。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為對造當事人,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已處分不動產之價金(或損害賠償金),請求借名登記物或其變形返還部分,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為對造當事人,且子○○同意其行使,癸○○及孫偉國就相關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悖,利害關係相反,其等難期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同立場,而有事實上無法得孫偉國及癸○○同意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癸○○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財產後致其信用受重大影響,且假執行金額鉅大,日後縱其勝訴亦不易追償,將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⒈原判決宣告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致上訴人癸○○目前已有5,059萬9,509元財產(包含各銀行存款、信託受益權及不動產拍定價款,另有併案執行)遭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10年2月3日假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6日函、111年3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21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癸○○主張其因上開假執行致銀行聯徵信用破產,無法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固據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3至407頁)。

惟該綜合信用報告為節本,內容並不完整,評分200分之主要原因為授信不良紀錄,惟並未提出借款資訊中關於「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之信用明細;

又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經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830號受理後,關於不動產之執行則囑託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6號協助執行,其中尚有另案110年度司執字第5095號執行案件於上開336號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債權額為1,265萬3,945元一節,亦有111年3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頁),是尚難認癸○○就其綜合信用報告授信不良之原因即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所致,已有所釋明。

兼衡癸○○於原審109年12月16日宣示判決後,旋即於109年12月間將銀行帳戶定存解約轉滙、大額轉帳及現金提領合計2,100萬元,另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自花旗銀行將信託財產帳戶內之外國債券信託受益債權自6,729萬5,093.093元贖回剩0.28元,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637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癸○○對於有起訴書所述之定存解約轉滙、大額轉帳、現金提領及贖回債券等行為亦不爭執。

依上,癸○○在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聲請假執行前,即已有自行自各金融帳戶中轉帳或提領大額金錢之情事,且金額較之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被扣押之銀行存款高出甚多,及另受有花旗銀行之強制執行,則其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執行致其信用破產,無法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尚難採信。

⒉又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受假執行之金錢數額,顯非不得以金錢返還而回復原狀,原判決既命癸○○以外之其他當事人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得以被上訴人及其他當事人所供擔保金受償;

此外,其復未能釋明有其他日後追償重大困難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假執行所受損害不能回復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癸○○未能釋明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其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

從而,原判決准癸○○以外之其他當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准上訴人為癸○○以外之其他當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附表三關於癸○○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癸○○請求准許以等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國庫債券供擔保,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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