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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秀英
高烽銘
共同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陳緯耀
相 對 人 周欣儀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兼周欣儀
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第三人李順雄於原法院109 年重訴字第13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32 號事件),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方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訴請周方慰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132 號事件現仍審理中,若該事件判決認定相對人周方慰、周欣儀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影嚮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審理;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在132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原裁定漏未斟酌前揭實務見解,遽認132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率爾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又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屬形成判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法律效果,而關於命一造當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屬於給付之訴而非形成判決,尚須他造當事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全體共有人為適格當事人,且應以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分割處理,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823 條、824 條訴請裁判分割,且因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空地、部分建有無人居住之破舊房屋、部分遭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占用,故應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宜。
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順雄於132 號事件主張其於93年間為委託周方慰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周方慰,但兩人間實無買賣真意,係隱藏委託周方慰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行為,且該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應屬無效,故周方慰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周方慰於9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配偶郭淑芳以及其女周欣儀、郭淑芳於106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方慰等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未經李順雄同意不生效力,郭淑芳、周欣儀及周方慰均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周方慰、郭淑芳及周欣儀等人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
周方慰及周欣儀於原法院否認李順雄前開主張,目前132 號事件仍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民事答辯狀、民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19頁、第33頁、第97-103頁,原法院審重訴卷第45-65 頁、第119-125 頁),堪信屬實。
則徵之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且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準此,縱使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周方慰、周欣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132 號事件裁判結論造成變動,惟該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法院仍應依土地登記簿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周方慰及周欣儀雖主張周方慰前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我國申購系爭土地,並經管理機關財政部核准讓售,如原法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勢將損害其行使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云云。
經查,財政部雖確曾於108 年1 月間同意周方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專案核准讓售,此有財政部函在卷可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93頁),然此乃基於對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特殊(如私有土地上之國有房屋)或基於國家建設需要(如公教住宅政策,軍眷住宅政策)不宜標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但為促進國有土地合理有效利用,或疏減訟源,而有辦理讓售必要之法律依據,財政部得依情形核准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辦理專案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顯與本件乃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二事,況原法院如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以原物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周方慰或得向財政部申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受分配之土地,或於系爭土地變價時得基於共有人地位優先承購,難認有何造成損及其申購或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況且,申購權之行使本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為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
㈢周方慰及周欣儀再主張債權人執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建物進行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但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38戶建物,多數為越界建築且屋齡已達60年以上,切割拆除極為不易,故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故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勢必無人願分得存有建物之位置,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亦因尚有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居住建物而致無人應買或拍定價格極低,故在該執行程序終結前,不宜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順雄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除訴請拆屋還地外,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嗣李順雄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3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以該等無權占用者所有之建物為執行標的,由李秀英於107 年6 月14日拍定買受等情,此有歷審判決書、原法院公告、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審重訴卷第129-173 頁、第175-179頁、第207-212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情況業已簡化。
何況,法院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周方慰及周欣儀如認系爭土地因無權占有現況而有應特別考量之處,本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以供法院參酌,無從以此主張屬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而有先行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基上,132 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周方慰以及周欣儀所主張之理由亦與本件訴訟無關、並非所據之先決問題,自毋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從而,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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