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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竣宏
陳郁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郭建輝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竣宏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陳郁蕙新台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上8 點多,在原告住處前,見原告質問被告母親郭邱阿桃在住處門前轉角放置廢棄家具乙事,心生不滿,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徒手毆打原告,嗣年籍不詳綽號「進桑」成年男子見狀趕至現場,與被告一同毆打原告,致黃竣宏右眼鈍傷,右眼視力嚴重減損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陳郁蕙則臉部、右手、右膝後方擦挫傷、左手挫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涉犯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損害,而預估黃竣宏所需醫療費用至少新台幣(下同)205萬元及交通費1萬5370元,原告精神亦受極大痛苦,黃竣宏、陳郁蕙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40萬元;
黃竣宏並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其為62年生,事故發生時為47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
又其月薪約為3萬5397元,每年減損金額為16萬3320元,至法定退休年齡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13萬572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黃竣宏570萬1207元、陳郁蕙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竣宏視力減退並非是被告造成,其患有糖尿病,長期高血糖恐為視力大幅減退之原因,禾康中醫診所的費用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且未提出實際支付交通費之單據證明,又其仍在職,月薪並未減少,故其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均無理由,且原告生活如常,身體狀況無異,請求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被告非暴力之徒,兩造亦無宿怨,事發後誠願尋求和解,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進桑」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09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本院卷一第203頁)。
㈡108 年2 月20日榮總急診費用900 元(本院卷二第241 頁)及長庚醫院4840元(本院卷二第283頁)。
㈢黃竣宏的眼科曾於榮總和長庚醫院就醫(本院卷一第178 頁)。
㈣黃竣宏於109 年10月29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因視覺障礙(b 210.01)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有效期限至115 年11月30日(本院卷二第149 、151 頁)㈤黃竣宏事發時任職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月薪約唯35397 元(原證17,本院卷一第513 頁),嗣於109 年12月10日離職(原證16,本院卷一第511 頁),現在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5 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201頁)。
四、兩造爭點為:㈠黃竣宏右眼視力減損是否係遭被告毆打造成右眼鈍傷所致?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黃竣宏主張醫藥費預估至少205萬元(以實際支出長庚、榮總及禾康中醫診所的費用及將來的醫藥費)、交通費1 萬5370元(無單據,依原證一至三及刑卷第97至101 頁就診紀錄推估計程車費用,本院卷一第207頁),有無理由?⒉黃竣宏主張因右眼視力減損致勞動能力減損38.45%,受損金額為213萬5724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是鄰居,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晚上8 點多,與綽號「進桑」的成年男性友人,在被告住處前準備要坐下來喝酒時,黃竣宏因為被告將廢棄傢俱放置在黃竣宏住處前巷口轉角的事情,到被告住處前向被告瞭解狀況,經被告告知已委請清潔隊於隔天清運,黃竣宏就返回其住處,被告的母親郭邱阿桃見狀,就到黃竣宏住處前,繼續向原告解釋上述廢棄傢俱隔天才能清運,並向原告道歉,被告發現後,就大聲要其母返家,黃竣宏因被告音量太大,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因此於同日晚上8 點45分左右,從其住處衝到黃竣宏住處前,徒手毆打黃竣宏,陳郁蕙見黃竣宏遭被告攻擊,就上前阻止,被告又出手毆打陳郁蕙,「進桑」見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也上前參與攻擊原告,導致陳郁蕙受有臉部、右手、右膝後方擦挫傷、左手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黃竣宏受有右眼鈍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不否認有與「進桑」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但爭執黃竣宏下背及骨盆挫傷與其傷害行為無關云云。
然觀之兩造衝突經過的錄影內容,黃竣宏確曾被推倒在地,並遭「進桑」持續毆打背部,被告亦有用腳踢在地上的黃竣宏,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的報告及照片可佐(偵10067號卷第57頁以下),黃竣宏並提出事發後108年2月22日至禾康中醫診所就診之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本院刑事判決亦認黃竣宏下背及骨盆挫傷與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有關。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進桑共同動手毆打之侵權行為造成黃竣宏右眼鈍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陳郁蕙受有臉部、右手、右膝後方擦挫傷、左手挫傷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屬實。
被告否認黃竣宏的下背及骨盆挫傷是此次傷害所致,並不可採。
㈡黃竣宏右眼視力減損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黃竣宏主張本件傷害造成其右眼鈍挫傷,致右眼視力僅0.1,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第3-13項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十一,合理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傷勢持續在長庚醫院眼科追蹤,並提出108年6月13日長庚醫院證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載有「右眼看不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與聖功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視力異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黃竣宏於事發當天前往榮總急診,主訴其被打後,右眼視力模糊,經醫師診斷為右眼鈍傷,於當天離院,醫囑應休息,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黃竣宏嗣於108年6月26日至榮總檢查視力,其主觀視力右眼疑似僅存光感、左眼壹點零,唯視網膜光斷層掃描儀(OCT)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與主訴之視力並不相符。
之後未再回診,此有榮總111年1月4日回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25頁)。
⒉又黃竣宏於事發之前曾於00年0月間工作摔傷,於本件傷害事發之後,曾於108年3月4日至長庚醫院眼科就診,此有其病歷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454頁、第455頁),因黃竣宏自陳其持續在長庚醫院眼科就診,復提出109年10月29日鑑定右眼眼球挫傷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乃囑託長庚醫院鑑定黃竣宏右眼視力缺損與本件傷害或黃竣宏曾於00年0月間工作時摔下受傷之關聯性(本院卷二第51頁),經長庚醫院110年10月19日回函表示無法判斷黃竣宏右眼視野缺損與96年6月間、108年2月20日眼睛受傷之關連性。
且僅得依黃竣宏目前之右眼殘存視力與視野進行評估,無法判定其108年2月20日受傷前及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少之差異,無法受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本院卷二第53頁)。
本院再依黃竣宏聲請囑託榮總以黃竣宏108年6月26日視力檢查結果,對照其於107年10月18日就診視力檢查結果,鑑定黃竣宏於108年2月20日右眼鈍傷有無造成其勞動能力減少,如有,則減少之百分比為多少等節。
榮總則於111年3月23日函覆:黃竣宏眼科檢查結果與其主訴不相符,無法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本院卷二第203頁)。
嗣因黃竣宏表示其持續在長庚醫院眼科就診,復領有第2類(b210.1視覺功能)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二第157至194頁),本院再次函詢長庚醫院關於黃竣宏在108年3月4日事發後視力檢查測驗,並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診斷為右眼眼球挫傷,復於110年11月18日評估後診斷為視神經病變與108年2月20日眼睛受傷間之關聯性,長庚醫院雖於111年7月4日回覆依黃竣宏就醫歷程評估,臨床不能排除前開病症與108年2月間眼睛受傷之關聯性,惟以上仍應依其實際病情為準(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本院於是再函詢長庚醫院釐清111年7月4日函文、110年10月19日函文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差異處,及黃竣宏實際病情如何等事項(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長庚醫院乃於112年7月21日出具醫事鑑定報告說明:本院無法判斷黃竣宏右眼視野缺損與96年6月間、108年2月20日眼睛受傷之關聯性。
黃竣宏於109年10月29日鑑定障礙程度為輕度,與其於109年3月29日至本院接受微視野檢查顯示為右眼整體光敏感度下降之結果無關。
黃竣宏於110年11月18日身心鑑定障礙報告之第二部分鑑定結果,鑑定資料所列之ICD診斷碼為H46.3係指原因尚未明確之視神經病變。
其於110年11月18日之視野檢查結果呈現雙眼視野敏感度下降異常,與109年3月29日時病情明顯不同,因此110年間實施身心障礙鑑定時判斷障礙為雙眼。
然因雙眼異常之病情與000年0月間就診主訴右眼撞傷的病情而導致視力喪失不吻合,且臨床醫師判斷其視力喪失可能起因為尚未完全瞭解之視神經病變,且其右眼(受傷部分)視力相較左眼更差,始稱不能完全排除與108年2月間受傷關聯性(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
⒊本院綜合前開黃竣宏於事發後至榮總及長庚醫院眼科就診之病歷、該等醫院函文意見及身心障礙鑑定之時間等情事,審酌黃竣宏事發當天108年2月20日係先至榮總急診,隔10天左右即108年3月4日改往長庚醫院眼科就診,持續於同年月12日、19日、21日門診追蹤,而於同年6月13日至長庚醫院眼科門診時,主訴右眼看不見,故安排青光眼、視網膜等(客觀性)檢查,結果並無發現相對應之結構缺損,惟其後續未再回診(此有長庚醫院108年10月18日函覆檢察官之內容可參,10067號偵查卷第45頁),其嗣於108年6月26日再次返回榮總視力檢查時,雖主訴其主觀視力右眼疑似僅存光感、左眼壹點零,但榮總所為視網膜光斷層掃描儀(OCT)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而與主訴之視力並不相符,且其雙眼異常之病情與108年3月間就診主訴右眼撞傷的病情而導致視力喪失不吻合,並經臨床醫師判斷其視力喪失可能起因為尚未完全瞭解之視神經病變,業如前述。
據上足認黃竣宏右眼鈍挫傷部分於108年6月間先後經長庚醫院及榮總安排客觀性儀器檢查結果均無明顯異常,而與其主訴之視力不符,黃竣宏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及身心障礙鑑定表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依據。
是黃竣宏主張其右眼視力異常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尚難遽信。
⒋末查,黃竣宏就診眼科之榮總及長庚醫院均已表示無法鑑定其右眼視力缺損之勞動能力減少情形,且本院認其因本件傷害造成右眼鈍挫傷部分應於108年6月間已無異常,業如前述。
是以,黃竣宏聲請再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右眼視力係因本件傷害導致缺損並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本院卷第225頁),核無必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被告抗辯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⒈黃竣宏主張其右眼視力減損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的結果,尚難採信,已如前述,且黃竣宏自陳於事發時任職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月薪約為3萬5397 元(本院卷一第513頁),嗣於109年12月10日離職(本院卷一第511 頁),現在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5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201頁),為兩造所不爭,故亦難認黃竣宏有何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因此黃竣宏主張其因右眼視力退化致勞動能力減損38.45%,受損金額為213萬5724元,請求被告賠償之,並無理由。
⒉黃竣宏請求增加生活費用的部分:⑴醫藥費部分:①黃竣宏主張已在榮總支出3070元、長庚支出6265元,禾康中醫診所支出5萬7510元(誤算28030+20810+1470,後更正為5萬310元,本院卷一第73、111、159頁、卷二第296頁),共實際支付5萬9645元(誤算之差額轉為預估未來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3至171頁、卷二第296頁)。
被告則僅就榮總900元及長庚484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認與本件傷害無關(本院卷二第283頁),然被告前已表示對於榮 總及長庚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4頁),且被告所爭執榮總醫療費用2170元及長庚醫院1425元部分,其中榮總2170元之費用乃108年6月26日眼科570元、同年9月13日180元(108年6月26日眼科看診之證書費用),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7日及同年月28日至身心科就診各支出570元、610元及240元;
長庚醫院1425元則為108年3月4日耳鼻喉科520元、同年月21日整形外科520元、同年6月13日385元醫療事務費(本院卷二第285、287頁),本院審酌黃竣宏至上開醫院科別就診之病歷資料確係與本件傷害有關(本院卷一第333至351、359、369、371頁),堪認為治療及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禾康中醫診所的費用係治療下背及骨盆挫傷(本院卷二第247頁)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
然黃竣宏之下背及骨盆挫傷確係被告與「進桑」共同傷害之結果,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黃竣宏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0日至禾康中醫診所門診48次係治療下背及骨盆挫傷、右眼挫傷,並有禾康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307頁),是黃竣宏主張其實際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治療本件傷害造成之傷勢有關,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醫療費用共5萬9645元。
②另黃竣宏主張除前開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外,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總額維持其起訴主張的金額即570萬1207元,扣 除其餘項目(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後,差額部分就轉為預估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惟 其雖稱日後因視力受損回復手術之醫療費用預估至少需要200萬元或198萬3155元(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05頁),但據其自陳110年3月4日看診時,醫生沒有提出具體的醫療計畫及費用,所以現階段無法提供證據及資料(本院卷一第205頁及卷二第296頁),本院審酌其雖有持續前往長庚眼科就診右眼(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但其後續視力減損之情形業經長庚醫院鑑定其於110年11月18日之視野檢查結果呈現雙眼視野敏感度下降異常,與109年3月29日時病情明顯不同,因此於110年間實施身心障礙鑑定時判斷障礙為雙眼。
此雙眼異常之病情核與108年3月間就診主訴右眼撞傷的病情而導致視力喪失不吻合,故鑑定診斷為原因尚未明確之視神經病變,已如前述。
是以,黃竣宏既無提出其餘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且其所稱右眼視力缺損異常難認係本件傷害所導致,因此其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但無單據,僅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表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以刑事卷第97至101頁就診紀錄推估計程車費用共請求1萬537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提出付費單據證明其於該段時間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之事實,難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1萬5370元,無從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之身體健康受到不法侵害,除了肉體疼痛外,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被告提出錄影光碟抗辯原告如常生活外出,並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尚不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均為大學畢業,黃竣宏任職建築公司,事故時月薪約3萬5千餘元,陳郁蕙任職科技公司約5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境小康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兩造資力,被告僅因偶發誤會即與進桑共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黃竣宏8萬元、陳郁蕙4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為黃竣宏13萬9645元(計算式:醫療費5萬964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陳郁蕙為精神慰撫金4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黃竣宏請求被告給付13萬9645元,陳郁蕙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部分,及均自109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郁蕙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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