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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李陳進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長子李福安、次子李福男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李福男於民國108年間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8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與李福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李福男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李福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李福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李福男之父李全成承租,李全成於94年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李福安、李福男繼承系爭土地租約,嗣繼承租約手續完成後,再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李福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李福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全成為上訴人之配偶,李福安、李福男為李全成及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李福男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李全成承租,嗣李全成於94年3月27日死亡後,李福安、李福男於94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屏東辦事處)申辦繼承換約,經核准在案。
李福安、李福男復於95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共同申購系爭土地,經審核符合讓售規定,國產署屏東辦事處於收受讓售價金2,212元後,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安、李福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李福男於108年間死亡後,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108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李福男名下,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4年間與李福男及李福安達成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協議,先由李福男及李福安出名向國產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再以承租人名義承購系爭土地,並以證人即代書尤政之、伊配偶李全成之弟李清興、伊子女李福安、蕭李石女、李健、李森茂、李健山(後5人下與李福男合稱之李福安6人)證詞為憑。
然查:⒈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李全成承租,嗣李全成於94年3月27日死亡,李福安、李福男先於94年間向國產署屏東辦事處申辦繼承換約,經核准在案,復於95年間共同申購系爭土地,經審核符合讓售規定,國產署屏東辦事處於收受讓售價金後,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安、李福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產署屏東辦事處109年11月30日函文暨檢送之切結書、繳款通知書、系爭土地現況相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籍圖騰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可稽(原審卷第33至70頁)。
⒉據證人尤政之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上訴人及李福安、李福男前來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換約承租事宜,伊依照上訴人及李福安、李福男的意思繕寫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李全成之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章都是兩造及李福安拿來的,伊未接觸李全成之其他繼承人,系爭土地承購事宜也是上訴人及李福安、李福男出面委託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健、李森茂、李健山、李福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伊等要印章,要辦理繼承,李全成之遺產都是由上訴人處理,大家都是按照上訴人的意見、尊重上訴人意願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背面、148頁背面、150、151頁),堪認李全成死亡後,上訴人及李福安6人成立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李全成遺產繼承之協議,並由上訴人及李福安、李福男出面委託尤政之辦理系爭土地換約承租及申購事宜。
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及李福安6人係協議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之O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李福安、李福男各取得持分2分之1,現金6萬元由蕭李石女、上訴人、李健、李森茂、李健山各取得5分之1,即與不動產相關之權利均由李福安、李福男取得,其餘繼承人則分配現金,李全成之全部繼承人均有受遺產之分配,證人李福安、蕭李石女、李健、李森茂、李健山證稱上訴人當時表示只是要暫時借李福安、李福男名字登記系爭土地云云,形同身為長子之李福安、次子之李福男實際上未分得任何李全成之遺產,而由上訴人取得不動產,並與長女蕭李石女、四子李健、五子李森茂、六子李健山分配現金,顯有違常情,且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不符,難予採信。
⒋又李福安、李福男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換約後,復於95年3月27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可知地政機關於95年8月間即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李福安、李福男;
而李福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長期由李福男保管,放在李福男住處,嗣李福男108年間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繼承登記,取得並持有新權狀迄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則陳稱李福男之權狀一開始是由伊保管,約在8年前發現該權狀被取走(本院卷第104頁),足見上訴人於李福男生前即未持有李福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審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及行使所有權之重要文件,李福男長期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已彰顯其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而上訴人既自陳曾自李福男之權狀核發時起保管該權狀一段時日,顯見上訴人對該權狀為表彰其權利之重要文件一事,知之甚詳,如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福男僅係登記名義人之情屬實,豈會於發現該權狀已被取走、由李福男持有後,長達數年毫無追討、保障權利之作為,迄至李福男死亡後,始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明顯違反常情,則上訴人與李福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顯有疑義。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承購款2,212元及代書費2萬餘元均由伊交付予尤政之一節,核與證人李福安、李清興證述相符(原審卷第89頁背面、106頁),堪認屬實。
然支付款項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名登記,且審以上訴人與李福安、李福男為母子關係,系爭土地承購款又僅2,212元,上訴人基於與李福男間之母子情誼,願贈與李福男而支付此筆款項,非無可能,尚無從以系爭土地承購款為上訴人交付之事實,推認上訴人與李福男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再者,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3頁)及李清興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可知系爭建物長期為上訴人與李全成之住所,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福安、李福男共有後,上訴人以居住系爭建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實屬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方式,考量上訴人為李福男之母,李福男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故允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李福男及被上訴人雖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仍無從以此推認其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㈢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李福男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以其與李福男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因李福男死亡而消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登記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李福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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