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 五、107、108年福壽建案是兩個契約?或同一契約之延續,僅為
- 六、108年福壽建案是否已完成至第二期之付款條件(即外觀設
- 七、兩造間就後勁建案是否有成立契約?如有,是否已議定價格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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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大宅事業有限公司(即大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上訴人 開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委任契約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108年福壽建案(詳如下述)第一、二期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8,833元,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該案契約造成其無法取得契約完成後預期之利益2萬8,847元(見原審卷二第212、267、2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論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其已否完成108年福壽建案第一至三期內容,其均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報酬,並就第一、二期酬金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三期酬金追加依民法第548條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均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二第90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表明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0頁),核屬同意,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委託伊規劃設計建築物,案名為「福壽建案」(即福裕段531、532、533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案),兩造並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107年福壽建案),委任設計報酬依設計進度分四期給付,合計48萬5,000元(未稅),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2日依約給付伊第一、二期之報酬25萬2,263元(含稅)。
惟107年福壽建案因被上訴人委託繪製建照圖說之張文明建築師設計錯誤,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委託伊重新設計,兩造並於108年5月26日另簽訂委任契約書並重新計價(下稱108年福壽建案),委任設計報酬亦依設計進度分四期給付,合計60萬7,300元(未稅),被上訴人並改委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說。
伊嗣已完成第一、二期工作內容,並進行部分第三期內容,且於108年5、6月間提出外觀、平立面設計圖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定案。
詎被上訴人突於108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108年福壽建案之委任關係,此終止非可歸責於伊,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就已處理部分即第一、二期工程,請求請酬31萬8,833元(607,300×50%×1.05,含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伊已進行第三期設計工作,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致伊本得進行後續規劃設計工作以獲取利潤、未能獲取,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契約總價扣除已受領款後餘額之10%即2萬8,847元【(607,300-318,833)×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伊所受損害。
㈡又被上訴人口頭委任伊進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建築設計(下稱後勁建案),伊就全案設計費報價36萬元,並於108年6月5日交付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採購人員邱詩雅,被上訴人亦回覆同意;
經伊多次催促補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均表示要伊先配合進度,待工作完成後即會付款。
詎在伊於108年6月15日完成「後勁建案」之外觀造型設計後,被上訴人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不可歸責於伊,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就「後勁建案」已完成70%設計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5萬2,000元(360,000元×70%)。
㈢依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合計59萬9,680元(318,833+28,847+252,000)。
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就107年福壽建案簽立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尚未完成第二期之設計內容,即於簽約日後5日向伊請款,伊為使合作順利,而先於同年11月22日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報酬25萬2,263元(含稅)。
嗣因設計圖有變更需求,經兩造合意就同一建案另於108年5月26日簽立委任契約(即108年福壽建案),並約定以此合約內容取代107年福壽建案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依新約所定內容接續履行,故兩造雖就「福壽建案」曾簽立二份契約,然屬同一契約之延續,非2份獨立之委任契約。
其後,伊已於108年6月1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伊先前已依107年福壽案給付第一、二期之報酬,亦屬108年福壽建案報酬之一部分。
又上訴人僅完成2面向之外觀、外觀建材表平面配置圖之3D表現圖,未提供平面配置3D表現圖,而尚未完成第二期設計內容,未達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之給付第二期報酬要件。
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伊之終止契約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後勁建案僅由上訴人先行提供外觀圖供伊參考,類如標案由各家廠商提出之圖說及價格予公家單位參考,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兩造尚未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以未經雙方合意之報價單作為請求依據,並要求伊給付報價單總價70%之設計費報酬,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壹、之請求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就座落福裕段531、532、533地號土地新建工程委託上訴人為建築設計,並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書面委任契約(即107年福壽建案),委任設計報酬依設計進度分四期給付,合計48萬5,000元(未稅),被上訴人嗣已於107年11月2日給付部分報酬25萬2,263元(含稅)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就107年福壽建案係委由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說,並於107年9月6日提供外觀設計,107年9月16日將平立面圖寄送予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內容如原證25)。
嗣因有變更設計之需求,被上訴人與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2月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41、177-217頁)。
㈢就福壽建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請上訴人變更設計,兩造並於108年5月26日簽立另份委任契約書(即108年福壽建案),委任設計報酬亦依設計進度分四期給付,合計60萬7,300元(未稅),該案被上訴人改委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說,上訴人已於108年5、6月間提出外觀、平立面設計圖與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定案,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圖面,繪製建照圖說,於108年8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原審審訴第25至27頁、卷一第219至29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福壽建案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5日以LINE傳訊後勁建案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採購人員邱詩雅,並於同年月11日補上付款方式,惟並未印出由兩造簽約用印。
五、107、108年福壽建案是兩個契約?或同一契約之延續,僅為價格之調整?㈠兩造先後就「福壽建案」,於107年10月12日及108年5月26日分别簽立委任契約(即107年福壽建案及108年福壽建案),107年福壽建案及108年福壽建案係在同一座落地點,就同一建案,所簽署前後不同兩份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7年福壽建案履約期間,依約給付第一、二期設計報酬25萬2,263元(含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及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堪信屬實。
㈡就兩造於簽立107年福壽建案後,又另行簽立108年福壽建案之緣由,上訴人主張107年福壽建案契約簽立後,其已於000年0月間提供外觀設計及平立面圖予被上訴人委託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照圖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後,因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完成建築執照申請,被上訴人乃與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終止合作,另於108年5、6月間委任元璞建築師事務所,嗣元璞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楊添發建築師發現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建築基地兩邊臨路,建築基地須截角退讓,惟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原始建築規劃設計違反上開規定,原建築規劃並未退讓,致無法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乃重新規劃建築,因建築規劃完全不同,建物外觀及室内設計平面配置圖均須重新規劃,兩造乃重新簽立契約即108年福壽建案一節,業據提出107、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書、基地建築體圖、外觀造型及平面設計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一第177至217、219至293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堪信屬實。
又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並陸續由上訴人提供之外觀、平立面設計圖與該所進行討論規劃,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定案圖面,由該所代為繪圖申請建築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107、108年福壽建案上訴人係分別完成二種不同外觀造型及平面配置設計。
㈢又在兩造發現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原始建築規劃設計違反建築法規未退縮建築後,觀諸兩造於108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政翰表示「這個案子等同重新進行、費用請重新計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回以「OK,我來扣張文明的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蔡家聲LINE對話」第64至65頁【存卷外放】),其後兩造於108年5月26日,就相同之福壽建案,重新簽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7頁),堪認107年福壽建案與108年福壽建案為針對同一座落地號之同一建案之規劃設計,兩造討論內容雖有部分延續性,但兩造嗣已終止107年福壽建案之履行,改依108年福壽建案履行,並約定針對108年福壽建案重新計價,即兩造就上訴人之報酬應依108年福壽建案之約定另為給付,被上訴人因107年福壽案已給付報酬25萬2,263元(含稅),並不可用於抵付108年福壽建案之報酬。
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之25萬2,263元,亦屬108年福壽建案報酬之一部分,為不足採。
六、108年福壽建案是否已完成至第二期之付款條件(即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經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㈠按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08年福壽案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單方終止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此終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27頁),是108年福壽建案既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就契約存續期間已處理完畢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108年福壽建案至第二期之設計已完成,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31萬8,833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第3條所載:「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付總酬金10%。
第二期: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經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付總酬金40%」(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即第一期酬金10%於訂立契約時即得請求給付;
第二期之給付條件則為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均需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
查,上訴人嗣已提供108年福壽建案之外觀、平立面設計圖定案圖面,交由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代為繪圖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業敘如前(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7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之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㈠影片之各階段顯示圖面為開遠建設大樓(即108年福壽建案)3D四面外觀及由上至下各樓層平面圖;
㈡影片僅顯示一樓車庫之3D表現圖樣,2至5樓並無3D表現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大樓外觀及各樓層圖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6、531至539頁),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亦曾於108年6月14日之LINE對中表示「後勁&福壽街2案的3D外觀圖,我們公司內部沒有意見,就依照你們討論的結果定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堪認兩造就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已討論確定;
惟2至5樓則無3D表現圖完成。
是被上訴人辯稱外觀3D表現圖只有提供兩面,及平面配置經討論尚未確定云云,尚不足採;
其所稱上訴人未提供平面配置3D表現圖,則合於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契約第二期是針對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以供建築師繪圖申請建築執照,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應是第三期之工作項目,107年福壽建案亦以相同之表現內容,經被上訴人認完成至第二期,而給付第一、二期酬金合計25萬2,263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91頁)。
惟查,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書第3條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外觀設計與平面配置須討論確定,並3D表現圖完成,非僅外觀設計才須3D表現圖,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逸脫契約文義,而以單方主觀上認知作為解釋依據。
況依其提出之上開第二期工作光碟內容,一樓車庫亦有3D表現圖之呈現,是上訴人主張第二期工作內容毋須完成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尚不足採。
又107年福壽建案被上訴人雖曾給付第一、二期酬金,惟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第二期亦尚未完成,僅先預付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查,契約之解釋及履行兩造有爭執時,仍應依契約文字已表明之當事人真意而定,且衡諸兩造於107年福壽建案履行時,當時討論密切,後續尚待繼續履約,被上訴人該次放寬履約非無可能,尚不能以此即推認108年福壽建案第二期之工作內容不包含室內平面配置3D表現圖。
況上訴人自承108年福壽建案之契約係其草擬(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如其締約之真意就第二期工作內容不包含平面配置3D圖,大可逕予剔除,或與被上訴人磋商協調並依雙方共識記載,衡情當無任令不符雙方真意之履約內容留存於書面契約之理,上訴人臨訟始謂室內平面配置3D圖係第三期之工作項目,殊難採信。
據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依108年福壽建案契約,第一期酬金為6萬730元(607,300×10%)、第二期完成之酬金為24萬2,920(607,300×40%,均未稅)。
又室內設計經討論確定,係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三期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所謂其他建案平面配置3D表現圖(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其四圍牆面、地板及傢俱、設備之顏色、紋理、材質均甚明確具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第二期工作光碟內容所呈現1樓車庫之平面配置3D表現圖(見本院卷一第536至537頁),僅粗略表達空間感、相對位置,足認前者係屬第三期工作完成之樣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屬第二期之工作範疇。
是依上開兩類圖面分屬第二、三期工作內容之標準衡估,本院認上訴人就第二期工作項目應已完成80%,而得請求該部分報酬19萬4,336元(242,920×80%)。
從而,上訴人主張就108年福壽案第一、二期已處理而得請求報酬加計營業稅後為26萬7,819元【(60,730元+194,336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內容實際已進行至部分第三期工作內容,僅30%之室內設計圖及室內造型空間3D圖呈現尚未完成,得請求第三期已處理酬金之一部2萬8,847元云云,並提出相關第三期室內設計討論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375、429至461頁、卷二第82、90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108年4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61頁),上開期間均屬107年福壽建案履約期間之討論,尚未見係於108年福壽建案履行期間為確認,而107年福壽案嗣已由108年福壽建案取代並重新計價而終止,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108年福壽建案第三期工作已進行部分並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或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第三期已處理事務之報酬2萬8,847元,俱無理由。
七、兩造間就後勁建案是否有成立契約?如有,是否已議定價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外觀造型3D確定?如已完成,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報酬?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後勁建案達成委任之合意,設計費報價為36萬元,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15日完成後勁建案之外觀造型設計,詎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就後勁建案已完成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70%設計費即252,000元(未稅,計算式:36萬元×70%=252,000元)予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後勁建案僅由上訴人先行提供外觀圖供伊參考,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兩造尚未成立委任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上訴人之後勁建案委託合作之建築師為黃秀文建築師事務所,有該事務所109年05月26日秀字第1090526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曾於108年5月10日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政翰表示:「後勁案也請你參與規劃,收取規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佐以上訴人曾與黃秀文建築師自108年5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陸續密切就後勁建案之外觀設計進行討論,上訴人並完成後勁建案4區塊戶型之建築外觀造型設計一節,亦有上訴人與黃秀文建築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後勁建案四種戶型之3D外觀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472至487頁)。
再者,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完成後勁建案之3D外觀圖定案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亦傳送訊息表示:「秀文、政翰:後勁&福壽街2案的3D外觀圖,我們公司内部沒有意見,就依照你們討論的結果定案,也請2位盡速後續圖面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後勁建案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外觀設計事務,並同意支付報酬,上訴人嗣亦已完成後勁建案外觀造型設計3D圖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先行提供外觀圖供伊參考,僅為要約之引誘,尚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引用證人邱詩雅於原審證述公司對於收受報價單後通常尚有詢價、比價、議價,看單價是否合理才能送給老闆簽核,合約簽訂之後或雙方確認報價單用印完成後,才會去施作等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40、145頁),據以抗辯兩造間就後勁建案之委任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後勁建案之契約主要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政翰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家聲直接接洽議定,已據前述,而證人邱詩雅亦證述:伊不知道上訴人是與老闆怎麼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是證人邱詩雅前引證述僅為通常收受報價單之處理流程,其並不了解兩造間就後勁建案之契約成立過程,其證述並不足為兩造間契約未成立之認定。
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後勁建案曾於107年5月5日成立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1個戶型之建築外觀造型設計,約定報酬10萬元,嗣因故終止,其後因被上訴人購入鄰近土地,而增加外觀造型設計為4種樣式需求,並委託伊設計,伊先進行設計其後再參考先前契約報酬,而於108年6月初提出報價單36萬元,遭被上訴人稱報價太貴,致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嗣亦未使用上訴人設計之外觀圖等語,並提出設計委任報價2份,後勁建案全區平面圖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470至474頁、「蔡家聲LINE對話」第131頁,存卷外放),足見兩造就後勁建案之建築外觀設計雖有成立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同意給與報酬,惟兩造就報酬數額並未約定。
惟依上開民法第547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如兩造間就後勁建案有成立委任契約,則對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之內容無意見(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依上開報價單所示,總價為36萬元(未稅),而外觀造型設計3D確定,應付款70%之內容計算,應為25萬2,000元(360,000×70%),而被上訴人亦於LINE對話中對於後勁建案完成3D外觀設計以25萬元計價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蔡家聲LINE對話」第135頁,存卷外放),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25萬元。
至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固同時提及關於福壽建案上訴人有溢領金額應扣除云云,惟關於福壽建案部分,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並無溢領情事,業據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108年福壽建案委任契約、後勁建案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7,819元(267,819+2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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