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易,34,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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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傅陸珍
傅文榮
傅坤松
傅坤棕
傅勝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被上訴人 傅文財
傅文成
被上訴人 郭梅雀(即傅文乾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傅烱彰
被上訴人 傅煜翔(即傅文乾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傅蔓棻(即傅文乾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傅棠琳(即傅文乾承受訴訟人)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烱彰
陳麗卉
被上訴人 傅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一所示。

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傅文乾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子均拋棄繼承,由其他繼承人郭梅雀、傅煜翔、傅蔓棻、傅堂琳(下稱郭梅雀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209、217-219、227-229、237-23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傅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難以有效利用,且未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依附圖所示,並依鑑價金額補償即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上訴人傅文財、傅文成、郭梅雀等4人則以:同意原審判決補償的金額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傅銘宏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並命被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

傅文財、傅文成、郭梅雀等4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傅銘宏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方法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無分割面積或筆數限制,其上有門牌號碼大樹區興山里興山路20號、20-1號、20-2號房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17日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9月14日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門牌號碼20號房屋有兩筆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傅文財、傅文成,門牌號碼20-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傅文乾、20-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傅銘宏乙情(見審訴卷第119至131、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16頁),又上訴人及傅文財、傅文成、郭梅雀等4人均同意分割,無不分割約定,是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維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查,上訴人與傅文財、傅文成、郭梅雀等4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而附圖、附表一所示編號A、B、D、E、E1、E2分割方式係依使用現狀為分配,編號C部分現有無人使用之地上物,上訴人同意取得編號C部分並維持共有,編號F1為通道,被上訴人亦同意就編號F1部分維持共有以供通行乙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10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上訴人可自系爭土地後方出入,並無分配編號F1部分必要(按:傅文乾原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分得如附圖編號F1所示部分,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後並未再就此部分抗辯)。

又如附圖編號E1部分,位在編號E即傅文財之房屋坐落土地旁,夾在與鄰地同段522地號土地間,呈現三角形,面積僅26.2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無法供其他共有人利用,有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下方照片盡頭處、第60頁),分配予傅文財並無不當(於原審曾抗辯可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後並未再就此部分抗辯)。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準此,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額所考慮者係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實際分得部分價值之差異。

查:⒈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原物分配時,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原以應有部分應各分得面積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欄所示,依附圖分割後各共有人各分得面積為附表二「分割後面積」欄所示,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則上訴人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而對於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聲請本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嗣經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後,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本件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並設定一宗比準地,求取比準地之正常價格後,再按其與擬分割後編號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之調整,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以及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價格差異找補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

⒉傅文財、傅文成、郭梅雀等4人雖抗辯上開鑑估補償價格太高,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以公告現值計算計算補償費為合理云云,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可見公告土地現值係就區段地價所為調查,範圍較大,以作為特定公法行為之參考而已,而上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以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2 種估價方法,此有估價報告可稽(見估價報告第4、39 頁),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估價報告係就較小範圍之系爭土地其市價所為調查,較為精細可採。

傅文財、傅文成、郭梅雀等4人未提出無法客觀說明該鑑定結果有何違反公平、合理之處,則其抗辯補償金額過高即不足採。

是本院認以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應屬妥適。

㈣綜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依如附圖、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方式分割,應依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暨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為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按:分割土地價額之補償,固為分割方法之一,上訴人上訴聲明雖未就「土地」分割方案求予廢棄,惟此不可分,是仍應廢棄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高雄市○○區○○段 ○○○○○○○○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傅陸珍 1/15 1/15 取得編號C、C1、C2、C3、G部分,由其等五人依相同比例維持共有 2 傅文榮 1/15 1/15 3 傅坤松 1/15 1/15 4 傅坤棕 1/15 1/15 5 傅勝揚 1/15 1/15 6 傅文財 1/6 1/6 單獨取得編號E、E1、E2部分及以1/4共有編號F1通道 7 傅文成 1/6 1/6 單獨取得編號D、D1部分,及以1/4共有編號F1通道 8 郭梅雀傅煜翔傅蔓棻傅棠琳 1/6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單獨取得編號B、B1部分,及以1/4共有編號F1通道 9 傅銘宏 1/6 1/6 單獨取得編號A、A1、A2部分,及以1/4共有編號F1通道
附表二:本院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表
(單位:新臺幣/元,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受補償人 傅陸珍 傅文榮 傅坤松 傅坤棕 傅勝揚 合計 應補償人 傅文財 134,523 134,523 134,523 134,523 134,523 672,615 傅文成 38,408 38,408 38,408 38,408 38,408 192,040 郭梅雀 傅煜翔 傅蔓棻 傅棠琳 47,532 47,532 47,532 47,532 47,532 237,660 傅銘宏 34,853 34,853 34,853 34,853 34,853 174,265 合計 255,316 255,316 255,316 255,316 255,316 1,276,580
附表三:分割前後面積增減暨找補總表
姓名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變動面積(平方公尺) (+為增加面積,-為減少面積) 傅銘宏 99.71 113.47 +13.76 郭梅雀 傅煜翔 傅蔓棻 傅棠琳 99.71 107.32 +7.61 傅文成 99.71 104.80 +5.09 傅文財 99.71 136.41 +36.70 傅文榮 39.88 27.25 -12.63 傅坤松 39.88 27.25 -12.63 傅陸珍 39.88 27.25 -12.63 傅坤棕 39.88 27.25 -12.63 傅勝揚 39.88 27.24 -12.64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找補表
(單位:新臺幣/元,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受補償人 傅陸珍 傅文榮 傅坤松 傅坤棕 傅勝揚 合計 應補償人 傅文財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614 傅文成 38,408 38,408 38,408 38,408 38,408 192,040 郭梅雀 傅煜翔 傅蔓棻 傅棠琳 47,532 47,532 47,532 47,532 47,532 237,657 傅銘宏 34,853 34,853 34,853 34,853 34,853 174,267 合計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276,580

附表五: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
應給付土地補償價款明細 應受領土地補償價款明細 姓名 傅銘宏 傅文乾( 郭梅雀、傅煜翔、傅蔓棻、傅棠琳) 傅文成 傅文財 合計 傅文榮 60,624 60,624 傅坤松 5,424 36,528 18,672 60,624 傅陸珍 5,760 54,864 60,624 傅坤棕 60,624 60,624 傅勝揚 60,672 60,672 合計 66,048 36,528 24,432 176,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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