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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英雄
杜淑芳
被上訴人 蕭旭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能個別保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價額計算,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75,200元、2,876,100元。
故上訴人陳英雄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2,875,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268 元;
上訴人杜淑芳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2,876,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一、 陳英雄 房屋課稅現值 編 號 土地/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79 萬分之55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12樓 (含停車位編號128、129) 總面積:226.25 陽台:36.47 全部 2,875,200元 二、 杜淑芳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79 萬分之55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12樓 (含停車位編號122、123) 總面積:226.34 陽台:36.05 全部 2,87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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