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18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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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楊富員

楊惠芹
楊愼軒
楊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瑞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楊富員(就附表一借款)及楊素寬(就附表一編號5與楊富員共同借款),應與附表一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楊富員、楊惠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其中楊素寬應連帶給付183萬元,楊慎軒應連帶給付30萬元,並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年息20%計算違約金。

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上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楊富員給付之違約金,不應由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等3人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原審亦就該違約金請求依職權酌減。

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開請求之違約金或原審判決之違約金過高,應屬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准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富員自108年1月22日起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本金欄】之借款(上訴人楊素寬就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與楊富員為共同借款人),由楊素寬及上訴人楊惠芹、楊慎軒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分別簽訂借款契約書,上訴人亦分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供被上訴人擔保,楊富員又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抵押權。

惟因楊富員、楊素寬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款契約書第5、7條之約定,附表一所示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㈠楊富員、楊惠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8萬元,其中楊素寬應連帶給付183萬元,其中楊慎軒應連帶給付30萬元,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本金時,皆已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故不得請求未交付之借款。

其次,楊富員及楊惠芹於借款期間已償還65萬7,725元,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借款已逾1年,則依民法第204條得隨時清償原本,上訴人自得請求先抵充原本。

另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7條所約定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高於法定最高利率甚鉅,如仍准許違約金請求,則利息加計違約金顯然逾法定利率,對債務人還債能力顯有困難且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楊富員、楊惠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萬1,150元,其中141萬6,873應由楊素寬連帶給付,其中5萬4,277元應由楊慎軒連帶給付,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本息及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楊富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楊素寬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則與楊富員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

另附表一借款契約書內有關「保證人」欄之簽名,均為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所親簽,由楊素寬及楊惠芹、楊慎軒分別擔任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 至3、5 所示之本票;

楊富員、楊惠芹、楊慎軒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4 之本票;

楊富員、楊惠芹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6 之本票。

㈢楊富員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惟楊富員、楊素寬自109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款契約書第5 、7 條之約定,附表一所示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上訴人有對借款人楊富員、楊素寬收受如附表三所示手續費、預繳利息明細表所載之手續費及利息。

又扣除附表三各編號之手續費及預繳利息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各借款本金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㈤楊富員已清償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四清償明細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則依前揭說明,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如已預扣利息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

經查,本件借款人楊富員、楊素寬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條固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惟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時,楊富員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利息、手續費,而與各筆借款之借款日相同,然因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利息之支付期限為每月1日,楊富員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9之利息、手續費時,就其應繳納利息之期限尚未屆至,足認楊富員交付之上開利息、手續費,與預扣之情狀無異,不能認為此部分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是應以實支數為準而應予以扣除,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5之實際借款本金數額,應扣除同日所交付之利息、手續費,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各借款本金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亦詳該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本金為28萬3,065元、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本金為56萬6,517元、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本金為56萬7,291元、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本金為27萬7,500元、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本金為30萬2,536元。

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本金為15萬元,堪以認定。

㈡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陳稱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借款已逾1年,依民法第204條得隨時清償原本,且於原審已抗辯任意給付部分應先抵充原本,惟原審未就其所辯之抵充順序先抵充原本加以審酌,並非允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或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原本,否則,無從行使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而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

則依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其並無各在清償一個月前,向被上訴人預告提前還本之書面證據,在清償時並未特別言明要提前還本,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順序,只在本件訴訟程序中有提及抵充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辯稱應先抵充本金云云,即無可取,而應依同法第323條所定之順序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債務至明。

⒉楊富員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分別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且其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如前所述,又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於108年5月31日即已屆清償期,且僅有楊惠芹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楊惠芹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詳後述),屬已屆清償期且擔保最少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楊富員於108年4月9日開始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

另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約定月息為2.5%,利率較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利率為高,且借款本金亦較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本金為高,是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抵充完畢後,其餘清償之款項用以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債務,對楊富員而言獲益最多,故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抵充完畢後,其餘清償金額再接續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始符前揭規定。

且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亦同意以先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再接續抵充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見原審卷第86、128、149頁),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本件借款無費用產生),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抵充順序如附表五、六所示,故計算楊富員最後清償日期至109年7月7日止,楊富員尚欠附表一編號1借款28萬3,065元、編號2借款56萬6,517元、編號3借款56萬7,291元、編號4借款5萬4,277元、編號6借款15萬元,以上總計162萬1,150元等情,此亦為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則楊富員尚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欠款本金,堪以認定。

⒊再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利息約定月利率2%,編號4、6之借款利息約定月利率為2.5%,則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4%、附表一編號4、6之借款年息為30%,其借款利率已超過上述法定利率,是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僅得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就其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亦堪認定。

⒋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契約書第7條固均約定:「乙方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自乙方應清償期日翌日起,其違約金應以未清償金額年息30%每日單利計息」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99-19頁),即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若借款人清償借款債務遲延,應給付上開賠償性違約金,則其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堪以認定。

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借款契約已約定高額之利息,如前所述,倘再加計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顯已高於法定最高利率甚鉅,如併以違約金之年息比例計算,於債務人遲延給付2年後,其違約金總額加計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恐已超過本金總額,是衡酌上情,應認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應適當酌減,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

再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含以該借款再行流通或獲利之消極損害,及為追償債務本息所需之訴訟成本,並斟酌本件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內容,目前立法趨勢,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原審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年息百分30計算,顯屬過高,按上開⒊所述之法定最高利率20%、16%之10%(即2%、1.6%)計算違約金,應尚屬允當。

至上訴人辯稱原審以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此計算對債務人還債能力顯有困難且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2-24頁),此部分除上訴人顯有誤會原審所稱之違約金利率計算方式外,且其所辯酌減後之違約金為2%、1.6%仍屬過高乙節,亦無足採。

㈢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內「保證人」欄簽名,又借款契約書第11條既約定:「保證人對於乙方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是依上揭裁判要旨,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均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自屬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應與附表一所示借款之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分別擔任附表一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楊富員、楊素寬各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一所示借款迄未清償完畢,該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又將楊富員已清償金額依法抵充借款利息及本金後,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借款162萬1,150元未清償,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楊惠芹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借款162萬1,15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楊素寬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共141萬6,873元負連帶清償之責,楊慎軒應就附表一編號4借款5萬4,277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楊素寬、楊惠芹、楊慎軒為票據之保證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之,又楊惠芹、楊愼軒係楊富員簽署借款契約書後,始簽署保證人欄位,亦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非出自其等真意,難認楊惠芹、楊愼軒有為保證人之意願,此有LINE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上開對話譯文僅可看出上訴人借款時,經代書表示友人出借款項,需由借款人提供小孩做保證人等語,借款人就此並回覆表示同意等情,其後楊富員亦確有分別邀同楊惠芹、楊素寬、楊慎軒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欄簽名、蓋印,並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復有借款契約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司促卷第9-23頁),且楊惠芹、楊素寬、楊慎軒迄今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等有何施以脅迫之意,使其等簽名時非出自真意而願擔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富員、楊惠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萬1,150元,其中141萬6,873元應由楊素寬連帶給付,其中5萬4,277元應由楊慎軒連帶給付,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16%)之10%(即2%、1.6%)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及實際交付借款本金之明細表
編號 借款日 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本金 月息 借期迄日 借款人 「保證人」欄內之姓名 備註:(扣除附表三各編號之手續費、預繳利息後,被上訴人各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 1 108.1.22 30萬元 2% 113.12.31 楊富員 楊素寬、楊惠芹 28萬3,065元(計算式:30萬元-手續費9,000元-利息7,935元=28萬3,065元) 2 108.1.23 60萬元 2% 113.12.31 楊富員 楊素寬、楊惠芹 56萬6,517元(計算式:60萬元-手續費1萬8,000元-利息1萬5,483元=56萬6,517元) 3 108.1.25 60萬元 2% 113.12.31 楊富員 楊素寬、楊惠芹 56萬7,291元(計算式:60萬元-手續費1萬8,000元-利息1萬4,709元=56萬7,291元) 4 108.1.31 30萬元 2.5 % 113.12.31 楊富員 楊慎軒、楊惠芹 27萬7,500元(計算式:30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利息7,500元=27萬7,500元) 5 108.3.28 33萬元 2.5 % 108.5.31 楊富員、楊素寬 楊惠芹 30萬2,536元(計算式:33萬元-手續費9,900元-利息1萬7,564元=30萬2,536元) 6 109.2.1 15萬元 2.5 % 111.12.31 楊富員 楊惠芹 15萬元

附表二:本票明細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1 108.1.22 楊富員、楊素寬 30萬元 569859 2 108.1.23 楊富員、楊素寬 60萬元 569860 3 108.1.25 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 60萬元 511726 4 108.1.31 楊富員、楊惠芹、楊慎軒 30萬元 569863 5 108.3.28 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 33萬元 569864 6 109.2.1 楊富員、楊惠芹 15萬元 569866
附表三:手續費、預繳利息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1.22 9000元 繳納手續費 2 108.1.22 7935元 預繳利息 3 108.1.23 1萬8000元 繳納手續費 4 108.1.23 1萬5483元 預繳利息 5 108.1.25 1萬8000元 繳納手續費 6 108.1.25 1萬4709元 預繳利息 7 108.1.31 1萬5000元 繳納手續費 8 108.1.31 7500元 預繳利息 9 108.3.28 9900元 繳納手續費 10 108.3.28 1萬7564元 預繳利息
附表四:清償明細表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1 108.4.9 3萬7500元 2 108.5.9 3萬7500元 3 108.6.6 3萬7500元 4 108.7.1 1萬7325元 5 108.7.5 3萬7500元 6 108.8.1 1萬7325元 7 108.8.19 3萬7500元 8 108.8.29 1萬7325元 9 108.10.1 1萬7325元 10 108.10.30 9萬2500元 11 108.12.1 1萬7500元 12 108.12.31 1萬7325元 13 109.1.10 3萬7500元 14 109.1.31 1萬9600元 15 109.3.4 2萬元 16 109.4.1 2萬1000元 17 109.4.30 5萬8500元 18 109.5.31 3萬7500元 19 109.6.2 2萬1000元 20 109.7.7 5萬8500元
附表五:抵充附表一編號5借款之抵充明細表
期間 日數 借款本金 日息 應付利息 還款日期及金額 扣除利息 可扣本金 剩餘本金 剩餘利息 108.3.28~108.4.9 12 附表一編號5借款本金 30萬2536元 244元 2928元 108.4.9 3萬7500元 2928元 3萬4572元 26萬7964元 0元 108.4.10~108.5.9 29 26萬7964元 216元 6264元 108.5.9 3萬7500元 6264元 3萬1236元 23萬6728元 0元 108.5.10~108.6.6 27 23萬6728元 191元 5157元 108.6.6 3萬7500元 5157元 3萬2343元 20萬4385元 0元 108.6.7~108.7.1 24 20萬4385元 165元 3960元 108.7.1 1萬7325元 3960元 1萬3365元 19萬1020元 0元 108.7.2~108.7.5 3 19萬1020元 154元 462元 108.7.5 3萬7500元 462元 3萬7038元 15萬3982元 0元 108.7.6~108.8.1 26 15萬3982元 124元 3224元 108.8.1 1萬7325元 3224元 1萬4101元 13萬9881元 0元 108.8.2~ 108.8.19 17 13萬9881元 113元 1921元 108.8.19 3萬7500元 1921元 3萬5579元 10萬4302元 0元 108.8.20~108.8.29 9 10萬4302元 84元 756元 108.8.29 1萬7325元 756元 1萬6569元 8萬7733元 0元 108.8.30~108.10.1 32 8萬7733元 71元 2272元 108.10.1 1萬7325元 2272元 1萬5053元 7萬2680元 0元 108.10.2~108.10.30 28 7萬2680元 59元 1652元 108.10.30 9萬2500元 1652元 9萬848元 附表編號5借款清償完畢,尚餘1萬8168元可清償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
0元 一、計算式:借款本金×月息2.5%÷31=日息金額;
日息金額×日數=應付利息金額。
二、附表編號5之借款已清償完畢。
附表六:抵充附表一編號4借款之抵充明細表
期間 日數 借款本金 日息 應付利息 還款日期及金額 扣除利息 可扣本金 剩餘本金 剩餘利息 108.10.31~108.12.1 31 附表一編號4借款本金27萬7500元 224元 6944元 108.12.1 1萬7500元+1萬8168元=3萬5668元 6944元 2萬8724元 24萬8776元 0元 108.1.31~108.12.31 334 24萬8776元 201元 6萬7134元 108.12.31 1萬7,325元 1萬7325元 0元 24萬8776元 4萬9809元 109.1.1~ 109.1.10 9 24萬8776元 201元 5萬1618元 109.1.10 3萬7500元 3萬7500元 0元 24萬8776元 1萬4118元 109.1.11~ 109.1.31 20 24萬8776元 201元 1萬8138元 109.1.31 1萬9600元 1萬8138元 1462元 24萬7314元 0元 109.2.1~ 109.3.4 32 24萬7314元 199元 6368元 109.3.4 2萬元 6368元 1萬3632元 23萬3682元 0元 109.3.5~ 109.4.1 27 23萬3682元 188元 5076元 109.4.1 2萬1000元 5076元 1萬5924元 21萬7758元 0元 109.4.2~ 109.4.30 28 21萬7758元 176元 4928元 109.4.30 5萬8500元 4928元 5萬3572元 16萬4186元 0元 109.5.1~ 109.5.31 30 16萬4168元 132元 3960元 109.5.31 3萬7500元 3960元 3萬3540元 13萬646元 0元 109.6.1~ 109.6.2 1 13萬646元 105元 105元 109.6.2 2萬1000元 105元 2萬895元 10萬9751元 0元 109.6.3~ 109.7.7 34 10萬9751元 89元 3026元 109.7.7 5萬8500元 3026元 5萬5474元 5萬4277元 0元 一、計算式:借款本金×月息2.5%÷31=日息金額;
日息金額×日數=應付利息金額。
二、附表編號4之借款剩餘本金5萬4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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