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22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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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王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慈
被上訴人 洪惠真
袁楚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袁楚葳先後於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持被上訴人洪惠真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共向訴外人王其燦借款新臺幣(下同)366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王其燦,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惟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嗣王其燦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對袁楚葳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又縱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然洪惠真因簽發系爭支票,而與袁楚葳共同使用王其燦交付之借款,獲有利益,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洪惠真償還所受利益。

另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袁楚葳清償借款。

爰對袁楚葳依票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對洪惠真依票款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執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

又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6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5日,王其燦均於發票日提示請求付款,但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均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又洪惠真是純粹簽發支票予袁楚葳,供袁楚葳向王其燦借款,洪惠真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適用。

另否認王其燦於106年3月20日、3月8日、4月5日、4月12日、5月4日分別匯款53萬9400元、80萬3200元、101萬7100元、218萬1300元、47萬9600元至袁楚葳擔任負責人之騰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葳公司)之帳戶,即為系爭支票之借款交付,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均無法與系爭7張支票相互連結,縱王其燦與袁楚葳間就上述匯款間存有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為本件債權讓與之標的,袁楚葳亦無向上訴人清償之責。

退步言,縱王其燦確有交付借款,在王其燦讓與債權前,袁楚葳已分別以附表二「袁楚葳主張之清償情形」欄所示之方式,清償借款完畢。

再者,上訴人另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078號債權憑證,以其執有袁楚葳、袁楚葳之母袁張財貴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分配284萬7740元,袁楚葳遂對上訴人、王其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王其燦於該案主張250萬元本票為袁楚葳於106年5月12日前向其借款之擔保,更於該案中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作為25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可見袁楚葳於106年5月12日以前之借款金額共250萬元,於受分配284萬7740元後,該部分債務即因受償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惠真有簽發系爭支票,袁楚葳再背書轉讓予王其燦,惟系爭支票均已退票,退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袁楚葳係向王其燦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王其燦。

㈢王其燦於106年3月8日、3月20日、4月5日、4月12日、5月4日有分別匯款80萬3,200元、53萬9,400元、101萬7,100元、218萬1,300元、47萬9,600元至袁楚葳擔任負責人之騰葳公司帳戶。

㈣上訴人與王其燦於109 年4 月29日共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王其燦並於同日檢附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㈤王其燦是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將票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㈥上訴人另有執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078號債權憑證,以其執有袁楚葳、袁張財貴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對袁楚葳、袁張財貴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受分配284萬7740元(含執行費3萬3411元)。

袁楚葳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㈡若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洪惠真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受有利益?㈢王其燦有無交付借款予袁楚葳?袁楚葳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7頁至第29頁)。

惟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

查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6年6月27日、6月23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5日,提示日即退票日與發票日相同,但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考(原審審訴卷第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起訴時,對發票人洪惠真已逾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年之時效期間,對背書人袁楚葳亦已超過提示日起4個月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尚有不合。

㈡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袁楚葳將洪惠真之支票交付王其燦時,告知是工程上之客票,故洪惠真必有積欠袁楚葳款項,而如為單純借票,應由袁楚葳將款項匯入洪惠真之帳戶,以兌現該借票之支票金額,但從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卻有部分由洪惠真帳戶存入付款,故應有共同借款使用之情形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此,上訴人雖以證人王其燦、許富順到庭證稱:袁楚葳收的客票都是工程票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26頁、第165頁)。

惟證人王其燦又稱:袁楚葳都是叫她的助理直接拿票到許富順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顯見證人王其燦於當下並未親見袁楚葳所交付者係何張、何人所簽發支票,其遽證稱是工程票,顯有推測之虞,尚不可採。

另證人許富順係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袁楚葳是否會一次拿不同的人所開的客票來借款時所為廣泛性的回答,並非針對系爭支票所證,且如袁楚葳所收受之支票均係工程票,觀之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洪惠真所簽發之票據,有部分係由袁楚葳匯入金額供兌現,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足憑(原審審訴卷第287頁至第299頁)。

是如若全係工程客票,應由洪惠真自行支付,袁楚葳何須再匯入款項供兌現,是證人許富順此部分之證述,亦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洪惠真受有何利益,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洪惠真有共同使用借款,自難採信。

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洪惠真於受利益限度內償還,尚無所據。

㈢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王其燦分別於106年3月8日、3月20日、4月5日、4月12日、5月4日各借貸42萬元、60萬元、110萬元(48萬元+62萬元)、101萬元(48萬元+53萬元)、53萬元予袁楚葳,並於同日以匯款至袁楚葳指定之騰葳公司帳戶方式交付借款,袁楚葳因而先後將附表一編號2、編號1、編號3及5、編號4及6、編號7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王其燦等情,固提出王其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帳帳簿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6頁、訴字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

惟為袁楚葳所否認,抗辯未收受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等語。

經查:⒈依上訴人所主張王其燦分別於106年3月8日、3月20日、4月5日、4月12日、5月4日各借貸42萬元、60萬元、110萬元、101萬元、53萬元,但依王其燦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各該匯款金額分別為80萬3,200元、53萬9,400元、101萬7,100元、218萬1,300元、47萬9,600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或少於借款金額,或超逾借款金額,更有相差甚鉅之情形,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是否確為袁楚葳以系爭支票向王其燦借款,王其燦所交付之借款,即非無疑。

⒉就此,上訴人雖陳稱係因王其燦交付借款時,有預扣每月4﹪之利息,或是連同其他客票借款一併匯款等語為辯。

但依證人王其燦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1,60萬元支票是106年6月27日到期,伊就按照袁楚葳拿的時間到這個日期把利息算一算,扣起來再匯錢給袁楚葳,利息是用月息4分算;

106年3月20日至6月27日共99天,每天800元,利息就是7萬9,200元;

編號2扣利息4萬320元;

編號3扣利息6萬3,360元;

編號4扣利息6萬3,360元;

編號5扣利息9萬1,759元;

編號6扣利息7萬5,613元;

編號7扣利息6萬5,719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

是依王其燦所證,編號1借款金額60萬元扣除所稱預扣利息7萬9,200元後,實際匯款金額理應為52萬800元,但與王其燦實際匯款金額53萬9,400元明顯不符;

另編號2扣除利息後,應匯37萬9,680元,但實際匯80萬3,200元;

編號3、5扣除利息後,應匯94萬4,881元,但實際匯款101萬7,100元;

編號4、6扣除利息,應匯87萬1,027元,但實際匯款218萬1,300元;

編號7扣除利息後,應匯46萬4,281元,但實際匯款47萬9,600元。

是依王其燦所證,於扣除利息後,應匯款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亦不一致,故上訴人所辯係因先預扣利息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⒊此外,對上開匯款金額不一致之處,王其燦固另又證述:一般袁楚葳來跟伊借錢,因為拿很多票來,有時候會多付,可能伊少紀錄一、兩張票進去,或者說天數可能算錯了,因為有利息就好了,伊跟袁楚葳也是很隨便;

於一審是依做金主經驗,依月息4分計算,當庭計算結果與實際匯款不符,但內帳數字是請許富順算的,伊所算的和許富順算得會不一樣可能因時間差,應該以許富順算的為準,這些匯款的帳都是許富順算的,伊沒有親自算過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

惟依證人許富順到庭證稱:原審卷㈡第35頁洪惠真、東風企業行的帳冊來說,第一筆7月13日指的是票的到期日,這張票是袁楚葳所拿來,面額分別為48萬元、62萬元,這筆錢是借3分利,就其中48萬元票貼部分,伊當天拿給袁楚葳的錢是按照4月5日到7月13日的總天數(共100天),按每日利息480元預扣利息4萬8,000元;

就其中62萬元票貼部分,是按照4月5日至7月25日(共112天),按照每日利息620元,預扣利息69,440元,因此這兩筆錢合計扣除利息11萬7,440元後,匯給袁楚葳借款98萬2,500元,至於小額尾數60元部分,王其燦與袁楚葳已經講好不用匯付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是縱依證人許富順所證,編號3、5應匯金額亦應是98萬2,500元,與實際匯款金額101萬7,100元仍不吻合。

至附表二編號2、4、6部分,上訴人另主張有含其他客票等語。

就此,證人王其燦並未能說明究係何客票(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客票佐證,是其此部分所稱,亦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皆已交付款項等語,互核王其燦、許富順所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王其燦所製作之帳簿內帳顯示,王其燦雖證述:其內帳有記載各支票之發票日、票號,收入金額那一欄所載日期是袁楚葳持票借款日,也大概是匯款日,記載的日期跟匯款日可能差一、兩天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惟其亦證稱:有時候會漏計或甚麼的;

每天都有匯款的動作,每天都有很多人,但有時候時間不一定會計的剛好:伊的帳很多,所以可能也會稍微有出入,但有匯款是事實,因為伊匯給袁楚葳的款項非常多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頁、第19頁)。

可見王其燦之內帳記載未必翔實精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4、6支票原主張係袁楚葳於106年4月12日併持其他客票向王其燦借款(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嗣於王其燦到庭作證後,更改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借款時間為106年3月8日、匯款金額80萬3,200元(原審訴字卷二第165頁)。

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交付時間、金額,顯有未能確信係何筆借款之處,再參以上訴人所陳,袁楚葳與王其燦於106年3月至6月間之匯款紀錄即高達1,448萬6,200元(本院卷第91頁),王其燦於本案證述時,更提出數十張袁楚葳借款交付之退票支票影本,退票金額達6,620萬元(原審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129頁)。

而袁楚葳亦提出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返還王其燦借款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91頁至243頁),足見王其燦與袁楚葳間之借款次數頻繁、眾多,交付情形複雜,而王其燦除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該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外,尚另將對袁楚葳之1000萬本票債權、25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轉讓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第423頁、第429頁),上訴人又另以其執有袁楚葳、袁楚葳之母袁張財貴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對袁楚葳、袁張財貴得請求給付250萬元本息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本票裁定),並受分配284萬77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其燦於另案中主張250萬元本票是要擔保袁楚葳106年5月12日前向王其燦所借欠款,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作為25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另案審訴卷第74頁、第150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

是王其燦與袁楚葳之借款次數既多且雜,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各次匯款,確為袁楚葳以系爭支票所借之款項,亦即所受讓之特定債權,排除與他案主張或已受償之借款重複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王其燦之各次匯款,即為袁楚葳以系爭支票所為借款之交付,則其主張袁楚葳有以系爭支票向王其燦借得票面金額所對應之366萬元,即難採信。

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袁楚葳返還借款366萬元,洵屬無據。

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其燦對袁楚葳有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則袁楚葳關於借款已清償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年/月/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1 ND0000000 106/6/27 洪惠真 袁楚葳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06/6/27 2 ND0000000 106/6/23 42萬元 106/6/23 3 ND0000000 106/7/13 48萬元 106/7/13 4 ND0000000 106/7/20 48萬元 106/7/20 5 ND0000000 106/7/25 62萬元 106/7/25 6 ND0000000 106/7/28 53萬元 106/7/28 7 ND0000000 106/8/5 53萬元 106/8/5 合計36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年/月/日)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 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日 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 袁楚葳主張之清償情形 1 ND0000000 106/6/27 60萬元 106/3/20 106/3/20 53萬9400元 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7/11、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換回 2 ND0000000 106/6/23 42萬元 106/3/8 106/3/8 80萬3200元 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7/17、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票換回 3 ND0000000 106/7/13 48萬元 106/4/5 106/4/5 101 萬7100元 (編號3 、5 支票之借款) 以歐嗨呦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5/ 2 、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換回,且已兌現 4 ND0000000 106/7/20 48萬元 106/4/12 106/4/12 218 萬1300元 (編號4 、6 支票之借款及其他客票) 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7/22、票面金額46萬元之支票換回 5 ND0000000 106/7/25 62萬元 106/4/5 106/4/5 101 萬7100元 (編號3 、5 支票之借款) 以袁楚葳所簽發發票日106/8/4 、票面金額67萬元之支票換回 6 ND0000000 106/7/28 53萬元 106/4/12 106/4/12 218 萬1300元 (編號4 、6 支票及其他客票) 以騰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8/16、票面金額68萬元之支票換回 7 ND0000000 106/8/5 53萬元 106/5/4 106/5/4 47萬9600元 以歐嗨呦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6/5/ 2 、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換回,且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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