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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上訴人 蔡瑞勝
宋正文
蔡瑞峯
莊東閔
林德凱
李廣宗
吳庭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辯稱:㈠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是輪值夜間工作非屬原審認定之特定工作條件,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員工發給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即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時,已知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工資,而仍願簽署,如今再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顯有違誠信原則。
況上訴人依單一薪點制發放被上訴人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行政院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有抵觸勞基法之虞,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系爭協議效力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⑴原審判決已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而被上訴人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健康,故上訴人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不同待遇。
此種針對勞工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提供勞務所為之給付,本質係對勞工勞務提出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
上訴人僅以輪班制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即謂夜間輪班非屬特定之工作條件云云,顯未慮及輪值大、小夜班,與日班工作條件之差異,要非可採。
⑵又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系爭協議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據系爭項目表,惟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
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與兩造合意內容及勞基法之規定有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工資云云,與系爭協議內容不一致,難認可採。
至單一薪點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惟並未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規定之適用,是自不得因上訴人係依單一薪點制發放被上訴人薪資,逕認系爭夜點費不得入平均工資。
上訴人以其係依單一薪點制發放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云云,亦無從為其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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