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重上,130,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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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李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李秀卿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

伊嗣因興建「健康照護大樓」,就系爭A地進行開挖工程時,始發現該地存有遭掩埋鉅量石棉、黑色汙泥等不同種類廢棄物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清運處理費用高達億元,伊對李秀卿有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並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

詎李秀卿收受後未予置理,為躲避伊追償旋於同年6月17日,就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6,以下合稱系爭B地),與上訴人李璿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李璿應將系爭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秀卿怠於行使回復所有物請求權,伊為保全對李秀卿之上述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秀卿行使權利,請求李璿塗銷登記。

㈡縱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因李秀卿出售系爭B地之價金明顯低於合理市價,上訴人間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對李秀卿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璿塗銷登記。

又縱認上訴人間係有償行為,李秀卿出售系爭B地有害於伊債權,上訴人均知悉此情,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璿塗銷登記。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李璿應將系爭B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李璿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卿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A地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A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瑕疵存在,縱認交付時已存在瑕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A地旁興建停車場,開挖深大水溝工程,及在系爭A地上進行連續壁工程、地下排水箱涵,當時均已得知悉系爭瑕疵,卻怠於通知,遲至109年間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後才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以系爭瑕疵為由,對李秀卿主張有債權存在。

又李秀卿不知系爭A地有系爭瑕疵,亦無清除之責,更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無從代位李秀卿行使權利。

況李璿因認系爭B地有投資價值而向李秀卿買受,先於109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73萬元,嗣於109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璿亦已依約陸續交付價金完畢,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再者,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李秀卿雖因出售系爭B地而減少原有財產,惟已取得李璿所給付之相當價金773萬元,李秀卿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即無詐害債權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對於李秀卿債權數額尚未確定,難謂上訴人間有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尤其李璿於行為時對於被上訴人與李秀卿買賣系爭A地之紛爭全然未知,無從知悉李秀卿出售系爭B地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等語為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李璿應將系爭B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與李秀卿於104年7月24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以價金1億6365萬1050元,向李秀卿買受系爭A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李秀卿已將系爭A地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以系爭A地有系爭瑕疵為由,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同意返還價金。

被上訴人嗣對李秀卿提起減少價金等事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事件受理在案。

㈢被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109年7月22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李秀卿之財產於2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後被上訴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查詢李秀卿財產狀況,發覺李秀卿名下帳戶已幾乎無餘額,亦無任何不動產。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就系爭B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為1284萬元,私契所載買賣價金為773萬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C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璿。

被上訴人就此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李璿塗銷移轉登記。

該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2號受理,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審結。

㈥李秀卿與吳思遠於109年6月17日就李秀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下稱另案D房地),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思遠。

被上訴人就此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先位訴請確認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代位李秀卿請求吳思遠塗銷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吳思遠塗銷移轉登記。

該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號事件受理。

㈦李璿為李秀卿之姪女,吳思遠為李秀卿之外甥。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有無債權存在?能否代位請求李秀卿行使權利?㈢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如係有償,李秀卿是否明知有害被上訴人債權?李璿是否亦知其情事?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秀卿之債權人,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對李秀卿之債權,能否就原登記李秀卿名下之系爭B地取償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對李秀卿並無債權存在乙節,僅係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是否合於要件,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判斷無涉。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李秀卿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狀態,並非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李秀卿有無債權存在?能否代位請求李秀卿行使權利?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雖否認之。

然查:⑴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以系爭A地有系爭瑕疵為由,向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李秀卿於同年6月4日委任律師函覆表示不知上情之意,難以同意返還價金,嗣於109年6月17日就其所有系爭B地、另案C地,與李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日就其所有另案D房地與吳思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於000年0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李秀卿名下原除系爭B地、另案C地、另案D房地以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有李秀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審重訴字卷第87頁),據此可見,李秀卿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知悉被上訴人將以系爭瑕疵為由對其有所請求後,在一個月之內,就將其名下不動產在同一天分別與李璿、吳思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名下不動產悉數出售,且處分對象李璿、吳思遠分別為李秀卿之姪女、外甥,李秀卿急於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情,甚為顯然。

而李秀卿稱其因對外有債務方出賣不動產,卻未見其提出相關債務資料為憑,難信確有此情,則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其上述處分不動產之情,與知悉被上訴人將對其有所請求間實有高度關連,被上訴人謂李秀卿係為躲避追償之故,並非無據。

⑵又上訴人間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B地公告現值為1283萬990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201頁),則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773萬元,僅約公告現值之60%,此情核與不動產交易之多數情形買賣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之常情有違。

而上訴人雖謂:系爭B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爾後將由政府徵收,土地所有人難以長期規劃,且共有產權複雜,難以利用、一般人均不會購買,非得以一般市價視之,且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以較低價格購入系爭B地並不違背常理云云。

對照李璿所稱:系爭B地有投資價值,若土地得以開發變更土地使用用途,即得加以利用等語,又肯認系爭B地之價值,衡情,若確有買賣真意,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價金通常經過一定考量,而瞭解買賣標的之各項條件,如此說法不一,已有違常情。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則倘若上訴人間真係在預期系爭B地將由政府徵收之考量之下約定買賣,系爭B地即難謂不得以市價視之,上訴人僅約定價金773萬元,與公告現值差額近約511萬元(12,839,907-7,730,000=5,109,907),李秀卿對於其有何變現急需,令其不顧自身資產折損,僅概稱因對外有債務,而無相關債務資料可憑,則以其與交易對象李璿間之至親關係,相較於不特定第三人,不致無從索回系爭B地,又係在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有所請求之情況下,如此短時間之折價出售之行為,謂其確有出售之真意,殊難相信,應屬虛偽始較符常情與經驗法則。

至上訴人雖稱所約定價金並非顯不相當云云,然其提出與系爭B地相同地號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土地移轉面積均為相同,交易單價從109年10月19日每坪7898元、110年7月3日每坪4萬3160元、110年10月14日10萬8499元,1年內之交易單價變化過大,難以據為市價之參考,並進而認上訴人間交易價格係屬相當而確有買賣真意。

⑶李璿自陳購買系爭B地及另案C地之款項係向母親林瓊珍、父親李俊豐,分別借貸100萬元及780萬元乙情,可見李璿自身尚無足夠資力同時向李秀卿買受系爭B地及另案C地。

倘如其所述,係因系爭B地有投資價值,則向父母借款購地投資,全數以現金交付,對於土地究竟有何投資價值,自當極為關切,以免投資無從回收,徒增負債,尤其系爭B地縱以公告現值約60%之對價出售,仍有773萬元,非屬小額,衡情買賣雙方對於投資標的價值,亦當有過討論,然李璿於原審稱因系爭B地有投資價值,係因變更土地使用用途,即得加以開發利用;

嗣於本院始稱系爭B地有重劃之計畫,於正式公告前李璿知悉此消息,未來有投資可能,方購買系爭B地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都市計畫公告(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姑且不論,李璿於買受系爭B地時,如何知悉111年間之上述公告,未見其說明。

若早就知悉重劃之計畫,豈有不於一審陳明之理,由其遲至本院始提出上述公告欲證明系爭B地有投資價值,應可推知,其當時並不知有該重劃計畫而認系爭B地有投資價值,即顯無可能有買受之真意。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B地買賣價金已經全數交付李秀卿,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資金流向固無爭執(原審重訴字卷二55頁),然此形式上符合交付價金之外觀,於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通常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一致,此情尚無從合理化前述上訴人間交易違常之處,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且,李璿為李秀卿之姪女,兩人關係至親,從李秀卿由李璿所交付之支票兌現取得款項後,旋即提領,且對於流向,拒絕陳明,則其是否實質上取得買賣對價,亦有疑義。

⑷綜合上開說明,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然綜合李秀卿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短時間內,即於同一日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出售至親,急切程度與被上訴人將對其行使權利高度相關,又不能確切提出其所稱在外債務之資金需求相關事證,且以折讓方式出售,並不合理,而李璿借款以現金買受,對於土地投資價值,卻遲至本院始補充,難信其關切所買土地價值而有買受真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間就系爭B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B地仍登記為李璿所有,自有妨害李秀卿就系爭B地所有權,李秀卿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璿塗銷,應無疑義。

被上訴人主張為李秀卿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李秀卿行使上述權利,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於李秀卿並無債權存在,無從代位李秀卿行使權利云云為辯。

然查:⑴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在系爭A地及同段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發包興建健康照護大樓,工程進行第一階段結構開挖時,於其中OOO、OOO、OOOOO地號挖出石棉廢棄物3379.55公噸、並於OOOOO、OOO地號土地挖掘黑色污泥廢棄物256.33公噸,第二階段開挖時又於OOO地號地挖出石棉廢棄物1302.4公噸等情,有承攬商即世久公司、旭宗公司共同出具之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核准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函暨所變更之計畫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為證(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3至55、153至155、295至297),可見系爭A地嗣後發包興建,工程進行開挖時,挖出石棉及黑色污泥,因此需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存有系爭瑕疵,並因此有清運必要及費用支出,應足採信。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土壤分點採樣過程未清洗挖掘的鏟子,有極大可能污染檢驗樣品,影響後續檢驗結果,送驗檢測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據證人即工地主任周佳隆於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減少價金事件)中證述:採樣是5月5日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現地裝袋,當時採片狀和固體狀,片狀是直接採樣放入袋中,固體狀用鏟子採樣放入袋中,不一定要用鏟子,有時直接把看到的不明物體用手放入袋中。

採樣鏟子不會污染等語明確(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65),又衡諸石棉係屬有害廢棄物,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變更,於採樣過程,應無故意污染致使誤認分布範圍擴大之必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系爭A地原由李秀卿租予訴外人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租期至105年2月28日,嗣因土地出售,而於104年8月31日提前終止,因無法及時清空交付土地,而向被上訴人繳交104年9月、10月之土地使用費等情,乃李秀卿於另案減少價金事件所陳明(審訴字161號卷附109年10月16日答辯狀第2頁),對照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李秀卿一直無法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後來表示皇輝公司104年12月15日才能搬遷,經協商李秀卿、皇輝公司分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重訴字278號卷一第319頁),可見系爭A地於出售前即係屬有人占有狀態並持續至被上訴人取得占有,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其取得土地之占有後,隨即發包施作安全圍籬工程,並定時派員巡查等情,亦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巡查紀錄表暨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129至173頁),參以證人周佳隆於另案減少價金事件證述,該等廢棄物埋藏於地表下方2至5米(原審卷二第167頁),且數量龐大,系爭A地於李秀卿與皇輝公司終止契約直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占有,僅等待地上物清空,則土地下之狀況,應無可能改變,且被上訴人接管後即施作安全圍籬,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廢棄物係土地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應足採信。

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巡視記錄有相隔長達約1年之情形,謂實有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可能云云,純屬臆測,並無實據,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周佳隆既證稱白色石棉一望即知,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進行地質鑽探調查,結果僅見磚塊、柏油塊、爛泥等內含物,而無「白色」瓦片或土壤,可證鑽探當時確無石棉,而係地質鑽探調查後被所埋入云云為辯。

然地質鑽探調查,乃被上訴人為了解工程地基之地質分布狀況及結構設計分析與基礎施工上所需之土壤工程性質所作,此觀之地基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甚明(本院卷二第64頁),地質鑽探並不在檢測土壤有無廢棄物質,應可認定,故而未提及有如證人周佳隆工程開挖後所見之狀況,並不能因此推論當時並不存在系爭瑕疵,復無證據證明有其所抗辯之情,所辯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曾於系爭A地旁興建停車場,開挖深大水溝工程,及在系爭A地上進行連續壁工程、地下排水箱涵,當時均已得知悉系爭瑕疵,卻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在系爭A地旁興建停車場而可能知悉系爭瑕疵乙情,並未舉證已實其說。

次就系爭A地上連續壁工程可能發現系爭瑕疵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聲請向世久公司函詢連續壁工程施工進度,僅能確認何時施工,無從確認當時即已發現系爭瑕疵之事實,應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另上訴人所指地下排水箱涵之施作位置,乃在黑色污泥之上,開挖箱涵時看不到黑色污泥,業具證人周佳隆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5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早知悉瑕疵而怠於通知,已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瑕疵,而有關於瑕疵擔保權利,應為可採。

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李秀卿抗辯不知悉系爭A地有系爭瑕疵,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被上訴人債權數額雖尚未經判決確定,但本件保全被上訴人債權,並不涉及代位請求返還特定數額之金錢,自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本於李秀卿債權人身分行使代位權。

⑹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李秀卿對於系爭B地登記於李璿名下,應得行使回復所有物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李秀卿請求李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應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因此無庸再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B地於109年6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109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李璿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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