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重上,15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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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盈壽

被上訴人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視同上訴人陳盈壽連帶給付超逾新臺幣2,352,2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視同上訴人陳盈壽連帶負擔百分之28,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提起上訴,但因原審係命上訴人與陳盈壽連帶給付,且上訴人上訴抗辯災損原因及受損漁船價值,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上訴人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陳盈壽,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盈壽,故將陳盈壽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盈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購入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並委由上訴人進行修繕作業,惟於109年6月15日上訴人與其所僱傭之現場作業人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洪偉家、陳盈壽,未預先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施工作業之通知,逕自前往停泊於鹽埔漁港內之系爭漁船進行施工,施工中不慎導致系爭漁船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且在火災發生後,洪偉家、陳盈壽並未進行任何滅火、搶救措施即離開現場,致系爭漁船全毀,並波及港內其他漁船亦因之受損,被上訴人因而遭其他船東求償,損失金額目前尚無法估算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表明最低請求金額850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洪偉家、陳盈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究因伊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且系爭漁船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及該損害與伊之整修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萬元,其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2,000萬元範圍內已移轉予新光產險公司,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為辯。

陳盈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盈壽應連帶給付85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洪偉家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漁船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葉文忠買受,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取得漁業執照,有漁業執照、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後,即委由上訴人進行船欄杆、船體不銹鋼及冷凍門之修繕工作,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7日支付修繕費用10萬元予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單、賜德企業行統一發票在卷可參,亦有上訴人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頁)。

㈢系爭漁船於109年6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發生火災,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

火災調查鑑定書外放)。

㈣系爭漁船因達全損之程度,被上訴人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新光產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2,000萬元,並已賠付被上訴人在案,有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保險給付通知書、權利轉讓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㈤洪偉家受上訴人僱用於系爭漁船進行船欄杆修繕工作,有洪偉家談話筆錄在卷可參(火災調查鑑定書第42頁)。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聘僱陳盈壽於系爭漁船從事白鐵欄杆電焊工作時,陳盈壽施工不慎釀成火災,而上訴人未於施工現場確認陳盈壽施工時是否備妥防範火災發生之設備,亦未準備可供防火之設備供陳盈壽使用,未積極監督陳盈壽執行職務,上訴人應就陳盈壽之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本院就此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盈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系爭漁船經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鑑定殘體價值為501,984元、汰建資格(權)為5,645,806元,共計6,147,790元(本院卷第449頁),此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8頁)。

上訴人辯稱系爭漁船既尚有殘體及汰建權價值共計6,147,790元,自應予扣除等語。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漁業執照價值應予扣除之新防禦方法,且漁業執照必須附麗於漁船而存在並一同交易,無從單獨計算漁業執照價格,且系爭漁船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實超過3,600萬元,縱扣除2,000萬元保險金及上開殘體與漁業執照價值,其所受損害仍高於求償金額云云。

查: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其應負擔任何之賠償責任,並爭執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原審卷第149頁),是其於本院提出除保險金外尚應再扣除船舶殘體及汰建權價值,僅係補充其原來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系爭漁船既尚餘有殘體價值501,984元,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時,自應予以扣除。

⒊另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漁業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漁船原領高市海延(109)字第10687號漁業執照,經營「延繩釣」漁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漁貨對象為鮪、旗、鯊,作業海域為我國經濟海域,執照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7日止,有漁業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

而漁業執照固需附麗於該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即船舶所有權)始有效力,無法單獨交易(過戶轉移)(本院卷第139頁)。

然依漁業法第7條及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3款、第4款、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漁船滅失:指漁船解體、沉沒、擱淺、毀損、失蹤」、「漁船滅失後,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航政主管機關註銷船籍之證明文件及原領漁業證照,申請註銷漁業證照」、「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㈠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有漁業證照…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故漁業人原有之漁船滅失,於繳銷原領漁業執照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同噸數之漁船建造許可,據以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即所謂之「汰建資格」或「汰建權」,此汰建資格既係在漁船滅失、繳銷原領漁業執照之情況下始得申請,自無如漁業執照需附麗於漁船存在並一同交易,且此申請汰建特定漁業漁船之資格,係依附於漁業證照所表徵經營特定漁業之特許權,自具有市場交易價格,此由另案鑑定單位可鑑定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市價亦可查知。

是系爭漁船雖已毀損,然尚有具交易價值之汰建資格5,645,806元,則於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損害時,自亦應予以扣除。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混淆漁業執照及汰建資格,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漁船實際交易價值超過3,600萬元,並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先前就系爭漁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0萬元之船舶登記證書(原審卷第217頁)為證。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參照),與抵押標的物之實際交易價值並無必然關連。

又東港區漁會於貸放前曾針對系爭漁船調查價格認定為3,100萬元(本院卷第133頁),此與上開設定抵押金額已有相當之落差;

而該調查價格乃係參考產物保險同業工會擬定船價表:漁船險船價表估算漁船價格及耐用年限所得出,並未實際勘估船舶本體,漁會最後實際貸放金額亦未超過被上訴人購買價格,而僅貸放27,900,000元,有卷附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33頁)可憑,參以系爭漁船當初申辦之貸款係屬「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項下-輔導漁業經營貸款」(本院卷第131頁),此類為配合政府政策之貸款,為達政策績效,多有放寬貸款條件之傾向,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且系爭漁船如果有3,100萬元價值,葉文忠何以甘願以2,850萬元之低價賠售?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漁船實際交易市價確實高於當初購買價格,則其主張系爭漁船實際交易價值超過3,600萬元云云,尚乏證據可憑,而無可採。

⒌從而,系爭漁船原價值為2,850萬元,因系爭火災全損,被上訴人已取得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之保險金2,000萬元,另系爭漁船尚有殘體價值501,984元,及具交易價值之汰建資格5,645,806元(被上訴人不爭執船舶交易價格包含本體及汰建資格價值,本院卷第440頁),是被上訴人於此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2,352,210元(計算式:2,850萬元-2,000萬元-501,984元-5,645,806元=2,352,21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盈壽連帶賠償2,352,2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盈壽連帶給付2,352,210元,及其中上訴人自110年11月27日起(原審卷第101頁送達證書參照)、陳盈壽自110年12月24日起(原審卷第117、119頁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參照),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陳盈壽連帶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錢,尚有未恰。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既有變更,原判決主文第4項假執行部分,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應變更為「784,070元」、「2,352,21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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