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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陳東閎
被 上訴 人 林琴
上列上訴人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9,0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7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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