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14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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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
薛榮德(於112年2月23日由法院裁定解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吳照卿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租金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核定租金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改建、重建致影響租賃契約存否仍有爭執,即有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

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新臺幣215,000元,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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