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148,2023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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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呂月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洋銘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898,392元【(土地公告現值27,701元/㎡×192㎡=5,318,592元)+建物課稅現值579,8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8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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