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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志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8,5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713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4,713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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