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重裕當選名發總裁VILLA社區(下
- 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可由區
- 三、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如附表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被上訴人請求確
- (二)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被上訴人請求確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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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振華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上訴人 羅麗美
張學人
黃翊展
徐玉萍
王興
蘇信安
陳秀屏
陳月華
蔡淑玉
蔡曜州
雍宜仁
蘇玉蘭
蘇建安
鍾振鴻
朱偉誠
陳玉秀
吳淑惠
郭明宗
呂理煇
何慧英
陳韋儒
董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重裕當選名發總裁VILL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後,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指定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其配偶陳麗勲擔任管理委員,並任主任委員。
惟陳麗勲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召開第1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則該次會議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
又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費率表屬系爭規約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與規約具有同等效力,而規約之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所有權比例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同意始得通過。
然附表一之提案表決結果,並未達系爭規約之同意門檻,應認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另陳麗勲於附表一議案表決前請辭主任委員,逕行指定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郭家妃擔任主席,而未由出席會議之住戶推舉主席,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亦有得撤銷之事由。
被上訴人黃翊展之代理人黃順天及被上訴人陳韋儒之代理人陳坤雄均已於會中當場表示異議,則黃翊展、陳韋儒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之決議。
此外,郭家妃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推選為管理委員,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然郭家妃於110年3月20日召開之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所作成附表二所示決議無效。
爰依民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二)確認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一等血親親屬任之,且系爭社區自103年起多屬如此,亦為住戶所知悉。
陳麗勲係受其配偶即區分所有權人郭重裕委託擔任主任委員,其委託範圍應包含擔任主任委員之各項職責事項。
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召集人雖記載為陳麗勲,然此隱名代理之意思已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仍應視為係郭重裕自為之召集行為,故上開會議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再者,系爭附件不屬於規約條文,修正該附件對於規約之內容並無變動,應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8項後段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
又陳麗勲於提案表決前請辭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由副主任委員郭家妃代理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並無程序上之瑕疵,而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另郭家妃係區分所有權人康琪靈之母親,郭家妃依隱名代理康琪靈召集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得知悉,故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等語。
三、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及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康琪靈、康鈺靈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麗勲、郭家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2、陳麗勲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並召集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陳麗勲於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進行臨時動議議題三之決議表決前請辭主任委員之職務。
郭家妃則於109年11月13日前擔任同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兼副主任委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郭家妃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郭家妃於109年11月13日起擔任同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
3、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共97人,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共8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90.07%。
康鈺靈於該次會議進行臨時動議時提出議題三「管理費調整並無修改規約,依據規定應是1/2以上出席,1/2以上同意即可,所以,提議就管理費之提案之A、B、C案依規定為表決。」
之提案,陳麗勲表示其須尊重兩邊住戶決定,如果硬要提案表決,其無法做此重大決定及扛責任,請辭其主任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職務等語,嗣由郭家妃以副主任委員身分代理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上開提案之決議結果,A案同意票49票、B案同意票30票、C案同意票0票,以A案同意票數超過出席人數1/2通過該議案。
被告就上開管理費收費方式之變更並未向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區公所)申請報備。
4、郭家妃以其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3月6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而流會。
嗣郭家妃以其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3月20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柒、提案討論」之議題一、二、五及「玖、管理委員選任事項」進行決議。
就「玖、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由康琪靈、鄧明明、顏振華經推選為管理委員,康琪靈指派由其母親郭家妃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新任管理委員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推派郭家妃為主任委員。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決議係屬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如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一決議,有無理由? 2、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係屬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決議係屬無效或不成立,有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係由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11屆主任委員陳麗勲召集並召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0頁),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1頁)。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次會議所為附表一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至上訴人抗辯:陳麗勲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郭重裕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之召集權人係區分所有權人郭重裕等語。
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經查,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委員資格限制: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其直系一等血親親屬任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
陳麗勲乃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郭重裕之配偶身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遴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並當選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7頁),嗣陳麗勲於109年4月22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相關資料,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陳麗勲,並經橋頭區公所以109年4月28日函准予核備(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堪認陳麗勲係以自己之名義擔任主任委員,並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非郭重裕之代理人,陳麗勲以自己擔任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實際上並無代理郭重裕之意思,難認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郭重裕召集該次會議。
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為佐,然該案規約係規定主任委員選任後得以其配偶或直系親屬(限住戶)代理行使各項職務,並將主任委員及其代理人一併辦理核備,核與本案之情節不符,尚難以此比附援引。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綜上,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該次會議所為如附表一之決議無效。
(二)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係屬無效,有無理由? 1、康琪靈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母親郭家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惟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郭家妃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郭家妃於109年11月13日起擔任同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
郭家妃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3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0頁)。
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既係由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郭家妃所召集,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附表二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2、至上訴人雖抗辯:郭家妃係依隱名代理之法理,代理康琪靈召集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故上開會議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等語。
然查,因陳麗勲於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中辭任第11屆主任委員職務,郭家妃於109年11月13日以副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推選會議,並擔任主席,會中推選郭家妃為主任委員等情,有上開管理委員推選會議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5頁)。
郭家妃嗣於109年11月27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相關資料,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郭家妃,並經橋頭區公所以109年12月1日函准予核備(見原審卷二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67頁至第468頁),可知郭家妃係以自己之名義擔任主任委員,並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非康琪靈之代理人,郭家妃以自己擔任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 實際上並無代理康琪靈之意思,難認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康琪靈召集該次會議。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附表二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系爭109年11月7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一之決議無效,及確認系爭社區於系爭110年3月20日會議所為如附表二之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109年11月7日會議)
編號 議案名稱、決議 1 捌、臨時動議: 提案人:康鈺靈 議題三:管理費調整並無修改規約,依據規定應是1/2 以上出席,1/2以上同意即可,所以,提議就 管理費之提案之A、B、C案依規定為表決。
決 議:經表決A案同意票49票、B案同意票30票、C案 同意票0票,A案同意票數超過出席人數1/2, 本議案通過。
附表二:(110年3月20日會議)
編號 議案名稱、決議 1 柒、提案討論: 提案人:管理委員會 議題一:社區車道柵欄機增設E-TAG車輛管制系統討論 事宜。
決 議:經表決同意增設7票,不同意增設36票,本議案不通過。
2 柒、提案討論: 提案人:管理委員會 議題二: 社區住戶養寵物影響社區安寧及生活品質,增訂管理辦法討論事宜。
決議: 經表決A案:同意修訂負擔社區管理費$800元44票。
不同意修訂負擔社區管理費$800元6票。
經表決B案:經表決同意修訂《惡鄰條款》57票。
不同意修訂《惡鄰條款》0票。
本議案通過B案《惡鄰條款》增設管理辦法修訂「第二十一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約。
3 柒、提案討論: 提案人:管理委員會 議題五:社區管理費討論事宜。
A案:內圍與外圍分區管理。
B案:內外差$850(外圍少$850)。
決議: A案:同意內圍與外圍分區管理33票。
不同意內圍與外圍分區管理0票。
B案:同意內外差$850(外圍少$850) 44票。
不同意內外差$850(外圍少$850) 6票。
本議案通過B案內外差$850(外圍少$850),「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方式(地坪加建坪)×基數(元),內外差$850元十年不可變更計算方式,如因收支不平衡時可調整基數費率,目前基數為$12元計算,並納入規約。
管理費收費方式:如附件(即原審訴卷二第407、409、411頁)。
4 玖、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當選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委員職務推派結果如下:(見附表三) 本屆委員任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為期壹年。
附表三:
區別 A A B1 B2 D D E E E 姓名 夏曉青 康琪靈 呂理煇 從缺 鄧明明 邱煒倫 顏振華 郭重裕 董家男 由親屬擔任(符合規約) 郭家妃 得票數 20 4 1 0 12 1 11 4 1 選舉結果 當選 備選一 當選 當選 備選一 當選 備選一 備選二 委員職稱 辭 主任委員 辭 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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