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1,上,215,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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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江尉卿
王證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黃理貞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 訴 人 吳明儒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乙○○、甲○○、丙○○、丁○○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訴訟標的對其等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本件僅乙○○、甲○○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丙○○、丁○○,爰將丙○○、丁○○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於111年12月26日將8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3建號建物(另同段1152-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盛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方公司)並登記完畢,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對盛方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

惟盛方公司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前揭規定,仍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所有8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段101-16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建有同段5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教育中心使用,數十年來均經由上訴人共有之8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段10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且伊於78年間係以857地號西側寬6公尺為鄰接道路,申請為856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伊自得利用上開道路對外通行以至公路,惟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85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上訴人以伊無權占用857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占用土地,雙方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59號事件達成調解(下稱另案),伊遂拆除857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致伊就857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不明確,且對造對通行範圍有爭執,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又伊就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229.61平方公尺部分通行至公路,有較大面寬及迴轉路徑,始可供大型車輛進出,並位於857地號土地西側邊緣地帶,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857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29.6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甲○○:被上訴人之教育中心已關閉,無供汽車通行之需求,縱認有供車輛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取得857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且其買賣後私設道路亦非供公眾通行,規劃3米寬道路即足以滿足856地號土地通行之需要。

又同段1152-2地號土地(下稱1152-2地號土地)之目的本即作為對外通行之使用,該地上並無建物存在,本件應於1152-2及857地號土地劃設3公尺道路,始為對857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即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即通行如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範圍(下稱附圖二通行方案),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㈡丁○○: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6日移轉85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1152-2地號土地予盛方公司所有,其主張因教育中心而有使用857地號土地通行之需求,已無可採。

又附圖一通行方案所使用之周圍地位於857地號土地面積最大,並非對伊損害最少之方案,應優先以其1152-2地號土地,與85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通行方案。

再者,大型車輛入內後,856地號土地有面積達2568.25平方公尺之空地可供車輛會車、迴轉,應認如原判決所載方案三(原審卷第141頁)之通行範圍面積66.07平方公尺,較為適當等語。

㈢丙○○:同其餘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應採如附圖二通行方案,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56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建有系爭建物。

㈡856地號土地、1152-2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取得1152-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856地號土地、857地號土地相鄰,8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丙○○、丁○○、乙○○、甲○○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857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另案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已拆除857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通行8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通行方案所示,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通行上訴人所共有8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通行方案所示土地範圍至公路之必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對通行範圍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

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856地號土地為袋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該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7,534.25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6日移轉85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115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盛方公司並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又856地號土地南面被上訴人所有857地號土地與道路(同段1137地號)相接,其間原設有通路與該道路聯絡,而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於00年0月間建築,前開通路係位於系爭建物南面,設有柏油路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航照圖足佐(審訴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5至131、135至141、4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⒉又被上訴人前於78年間在856地號土地(當時為重測前000段101-16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857地號土地(當時為重測前000段101-4地號土地)時供美軍子弟學校使用,鄰近856地號土地處設有游泳池、網球場,並有一6米寬現行道路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即以856地號土地連結6公尺現行道路部分作為指定建築線,而該指定建築線位置位在857地號土地上,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0年12月28日函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及111年3月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1至357頁、394至398頁)。

又作為指定建築線之6公尺巷道部分,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函覆856地號土地於90年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已略有變化,係因工務局資料並未有可供套疊指定建築線之6公尺通行道路位置等資料,故無法判定其道路位置是否位於857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443頁),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故屬袋地之856地號土地(基地)於申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系爭建物時,必以857地號土地劃設寬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與1137地號道路相連以指定建築線,且就該私設通路部分更須提出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為劃設(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見原審訴字卷第394至395頁),否則即不可能獲取主管機關准許建築。

而觀諸上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說、地籍圖套繪空拍影像圖、現場照片與附圖一通行方案相互對照(見原審卷第137、213至235、301、353至355、398、443頁),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通行處及範圍,與其申請指定建築線所用之私設通路位置、形狀、長度、寬度等大致相符,可見現之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原已有被上訴人為指定建築線所設寬6公尺、經地主同意使用之私設通路存在,且此私設通路既為856地號土地(基地)指定建築線所必要,除非系爭建物將予拆除,其原劃設之範圍非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之程序申請廢止,並不得予以調整(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297頁)。

⒊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備忘錄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審訴字卷第75至99、417至423頁),85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進村於00年0月間出售該地毗鄰蔡騰輝、李靝明、吳寬雄、郭仁德(下稱蔡騰輝等4人)所有土地之520坪予蔡騰輝等4人時,其契約末尾已備註:「經由000段101-4號地(即857地號)通往000段101-16號地(即856地號)之道路通行補償(永久使用)費壹次全部付清」等語。

而被上訴人於77年6月3日向蔡騰輝、李靝明、黃貴、郭仁德購買其等共有之856地號土地及上開857地號土地之520坪土地時,其契約亦明載出賣人應即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不能分割之上開520坪土地應負責使買受人得依需要任意使用等語。

以上訴人前手於出售毗鄰856地號土地附近之857地號520坪土地時,既另已向被上訴人前手等取收856地號土地通過857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補償費,其後手原即應承受該土地上之使用負擔,並容忍嗣後取得856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為通行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應係因此依約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以該通路指定建築線自明。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據以指定建築線並為通行之如附圖一所示位置既應容忍使用,被上訴人以此為通行方案,不僅與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況相符,亦因係有對價使用而來,對上訴人權益造成失衡之結果,且未使之更受不利益情事。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857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且其買賣後私設道路亦非供公眾通行,規劃3米寬道路即足滿足通行之需要,又應於1152-2及857地號土地處劃設,即採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始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云云。

惟倘採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顯然變更上開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範圍及位置,且被上訴人就857地號土地供85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部分,業已由其前手支付對價取得通路使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按大客車全長不得超過12.2公尺,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文,以系爭建物係供員工教育中心使用,其使用者眾,則駕駛汽機車或搭乘大型車輛至該處時,或系爭建物有救災需求時,其對外通行必要範圍,均應得供大型車通行、會車,始符該地通常使用,若將使用通行範圍採3公尺寬,核與大型車輛寬度及安全間隔顯不相當。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⒌至於就仁武地政複丈日期110年3月18日方案二、三複丈成果圖(下分稱方案二、方案三)所示通行範圍(見原審卷第139、141頁),與指定建築線位置亦有不符,且系爭建物前廣場最窄處,將僅較停車格略長,難供車輛倒車、迴轉使用,尚不符合856地號土地前述人車通行需求,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通行範圍應採方案三云云,應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已移轉予盛方公司所有,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供教育中心使用而有供汽車通行之需求,至於盛方公司未來有使用大型車輛載運外勞進出之需求,乃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

惟856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本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不因系爭建物用途而有別,況系爭建物現仍存續,自難認將來無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且857地號土地上原即有私設巷道,本應供被上訴人及其後手通行之用,至於系爭建物移轉予盛方公司所有,此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附圖一通行方案之通行位置及範圍,位在857地號土地西側邊界,且於78年間已經地主受償而設為私設通路,自該處通行,應不影響8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完整規劃使用該地其他部分,堪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29.61平方公尺斜線位置土地部分,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就附圖一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85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29.6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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